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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晋、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驾驶川UN95**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承运侯某甲委托运的货物由汶川县映秀镇至小金县方向行驶。15时12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110KM+900m处,因黄某违法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翻覆于道路外,造成乘车人侯某乙死亡、车辆受损及托运人侯某甲经济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汶公交认字(2013)卧重(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侯某乙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驾驶川UN95**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由都江堰市至小金县方向行驶。15时12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110KM+900m处时,因黄某违法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翻覆于道路外,造成乘车人侯某乙死亡、车辆受损及托运人侯某甲经济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汶公交认字(2013)卧重(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侯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侯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依法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乙无责任。5.车鉴申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安全运行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排除机械故障。6.关于川UN95**号江淮牌轻型货车超速行驶情况说明,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34km/h,属于超速行驶。7.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死。8.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侯某乙的基本情况。9.证人张某某、侯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侯某乙驾车向小金县行驶的事实。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自首的事实。13.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黄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欠条、银行存款回执单,证实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黄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后,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