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4年5月3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合云、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被害人向某某同被告人田某某均在永顺县某乡某村岩场工地开车拖运水泥砂浆。下午13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在工地排队准备拖运水泥砂浆时,被告人田某某开车插入被害人向某某的车前,被害人向某某进行制止,被告人田某某便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田某某便怀恨在心,离开工地后分别给向某甲(已判刑)、向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自己与他人打架,要求向某甲、向某乙来帮忙。向某甲、向某乙先后赶到与被告人田某某汇合后,三人来到某村岩场工地,被告人田某某首先用钢筋棒殴打被害人向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见状分别持木棒和钢筋棒殴打被害人向某某,后被害人向某某躲进一辆车下,被告人田某某三人仍不罢休,持凶器继续殴打被害人向某某。后在旁人劝解下三人住手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向某某被张某某等人送往永顺县某医院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伤系轻伤八级伤残。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向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向某甲、向某乙持钢筋棒、木棒殴打被害人向某某,致被害人向某某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燕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