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自动投案,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及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本区后龙镇星海酒店内饮酒消费期间,见被害人郭某甲等人在该酒店KTV212号包厢内饮酒消费,后被告人许某甲及肖某某等人到该号包厢内与被害人郭某甲等人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争吵,被告人许某甲见状也与被害人郭某甲争吵并用手打了被害人郭某甲脸部几下。随后,被告人许某甲及肖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互殴。三人在被拉开后,被告人许某甲持一个啤酒瓶掷向被害人郭某甲并砸中被害人郭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郭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此次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符合钝器伤形态特点,被害人郭某甲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成形术,术中形成6×8cm骨窗,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1日,经本区后龙镇许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自动投案。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再次赔付被害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郭某乙、夏某某、张某某、许某乙、许丙、许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111号、(20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泉东南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许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