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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叶子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叶子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王义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超,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叶子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持金穗贷记卡(卡号:62×××09,信用额度人民币2600元)共透支原告人民币本息等费用合计3738.39元(其中本金2587.4元、利息954.08元、滞纳金153.47元、超限费32.44元、其他费用11元,暂计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恶意进行透支。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3738.39元(其中本金2587.4元、利息954.08元、滞纳金153.47元、超限费32.44元、其他费用11元,暂计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子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收费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章程订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原告接到被告的申请后,核发农业银行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卡号为62×××09。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发生透支,在透支期限内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本金2587.4元、利息954.08元、滞纳金153.47元、超限费32.44元、其他费用1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600元,其他费用是指取现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发生透支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2月23日的透支款本金2587.4元及其利息954.08元、滞纳金153.47元、取现费11元及此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的问题。原告发放给被告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600元,而被告的透支款本金为2587.4元,依照领用合约关于“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的约定,被告在没有超过信用额度的情况下,则无需向原告支付超限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32.4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子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87.4元及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费(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利息954.08元、滞纳金153.47元、取现费11元;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子超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邮递费26元由被告叶子超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林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