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行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立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舟普行审字第28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其忠,局长。被申请人刘立庆。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并立案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舟普城管罚字06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刘立庆在其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一区24号楼104室的经营场所越门经营,遂责令其改正。但201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又在其经营场所门外台阶上摆放蔬菜从事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越门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决定对被申请人刘立庆作出罚款600元整的处罚决定。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4)舟普城管罚字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4)舟普城管罚字0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审 判 长 庄玲娜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