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女,汉族,无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平、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自行相识。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一女杨悦。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给一男性发暧昧短信,双方之间的矛盾遂开始产生了,原告开始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被告不擅于打理家务。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说话不注意方式、方法,经常说脏话。2013年9月,原告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女儿杨悦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遂撤诉。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给男性发过暧昧短信,也没有与原告分居。被告会努力做好家务,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改正说脏话的习惯。孩子现在尚小,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继续与被告和孩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7月。1999年3月4日,双方在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一女杨悦。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加之被告家务活做得不是很好,不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有时说脏话等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黄陵县店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1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相互体谅、关心、信任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会努力做好家务,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改正说脏话的习惯。孩子现在尚小,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继续与被告和孩子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林长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