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文祥与被告雷奋岷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祥,雷奋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柳文祥。委托代理人马飞荣,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奋岷。原告柳文祥与被告雷奋岷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荣、被告雷奋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祥诉称:2013年2月份,王宏伟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借款人王宏伟按照月利率3.5%清偿数月利息后便中断付息,亦无力清偿本金。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由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约至榆林天樾隆泰酒店,当日便强行夺走原告的车钥匙,并将原告所有的现代悦动牌轿车陕KY01**非法扣押,要求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后归还车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因被告的违法扣押车辆行为,致使原告日常出行、工作极为不便,原告不得已租赁他人车辆使用,为此支付高额租金,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扣押的陕KY01**号现代小轿车返还原告;2、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扣押期间的租车损失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李四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用李四平的名义购买车辆的事实,即本案所涉车辆陕KY01**原告为实际所有人。第二组:车辆租赁合同五份、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原告出行不便,租用他人的车辆,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被告雷奋岷辩称:2013年9月29日,他与原告在榆林天越隆泰协商原告借款还款之事,原告答应一个月内还款,并自愿将车辆抵押给他,由他保管,但原告至今未给他还款,故原告的车辆一直未取回。现同意给原告返还车辆,但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承担。被告雷奋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柳文祥。第二组:借款条据复印件一张,原告向被告妻子借款未还,其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李四平进行调查,其证实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柳文祥。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奋岷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是被告强行扣押的,并不是他自愿抵押给被告,他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对法庭与李四平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认可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柳文祥,但原告认为该车是被告强行扣押的,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抵押的。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柳文祥,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借款条据上并未批注内容写明原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的事实,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与李四平的调查笔录,证实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柳文祥,该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榆林天樾隆泰酒店协商解决债务纠纷问题时,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现代悦动牌轿车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钥匙交给被告,该车亦由被告实际管理。之后,双方因借款问题协商未成,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车辆予以返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且要求被告将其所出具借据抽回,否则不同意接收车辆,被告同意返还车辆,但拒绝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被告雷奋岷占用原告柳文祥的车辆显系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车辆扣押后,出行不便,租用他人的车辆,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从而诉请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7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雷奋岷立即将其占用原告柳文祥所有的现代悦动牌轿车陕KY01**、车架号为LBEHDAFBY58374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柳文祥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雷奋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柳文祥负担270元,由被告雷奋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