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非诉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非诉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浩,男。委托代理人吴咏,男。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查明江苏至善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善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拖欠钱某某等17名职工工资未支付。2013年8月20日,市人社局向至善公司下达宁人社察令字(2013)第0149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至善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钱某某等17名职工工资合计129990元,但至善公司逾期未按照宁人社察令字(2013)第0149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逾期履行义务。市人社局认定至善公司未按照宁人社察令字(2013)第0149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拖欠钱某某等17名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至善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前补发钱某某等17名职工工资合计129990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标准加付赔偿金64995元。至善公司收到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市人社局在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至善公司未按宁人社察案字(2013)第0149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至善公司下落不明,遂于2014年5月15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至善公司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至善公司本院将于公告期满后的第三日九时三十分对案件进行听证。至善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市人社局的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宁人社察理字(2013)第0149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