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戚湘元与刘东、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湘元,刘东,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戚湘元。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刘东。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湘元与被告刘东、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戚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湘元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13分左右,原告戚湘元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时思入口处往东左转弯时,车辆与沿338省道由北往南骑线行驶被告刘东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戚湘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戚湘元与被告刘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戚湘元所受损失为医药费8003.7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12870元,合计27859.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刘东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对原告戚湘元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戚湘元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13分左右,原告戚湘元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时思入口处往东左转弯时,车辆与沿338省道由北往南骑线行驶被告刘东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戚湘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戚湘元与被告刘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戚湘元受伤后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戚湘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观察室记录、CT诊断报告单、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票据、职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戚湘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戚湘元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03.75元,并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该部分赔偿金额中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照1500元/月标准计算二个月合计300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40元/月标准计算二个月合计108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50元。5、车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太仓市金鹿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前三个月的职工工资表,主张依照1530元/月标准计算五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戚湘元事故发生时已63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实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且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不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3.7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839.75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209.75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5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金额),合计13159.75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1680元,由被告刘东承担840元(1680*5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湘元13159.75元。二、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戚湘元84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戚湘元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璜泾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戚湘元负担6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