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珍,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泉。被告赵永泉,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北京XX公司与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含担保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北京XX公司将本公司购买的两台矿用自卸车租赁给李永珍使用,李永珍每月支付租金59686.2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赁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为止,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对李永珍在合同项的一切债务向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北京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李永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李永珍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北京XX公司多次向准格尔旗生利公司及赵永泉催要还款亦未果。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北京XX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永珍除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租赁车辆的任何利益。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且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北京XX公司与李永珍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李永珍返还租赁北京XX公司的车辆两台;3、判令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连带支付拖欠北京XX公司的车辆租金30614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永珍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准格尔旗生利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赵永泉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北京XX公司与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北京XX公司将矿用自卸车两台(发动机号码分别为07110701018D、07110701023D)租赁给李永珍使用,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为59686.2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作为李永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李永珍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欠租金、违约金以及北京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乙方(李永珍)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李永珍)存在违约行为,甲方(北京XX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丙方(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支付剩余租金,乙方、丙方应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12个月),李永珍应向北京XX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16234.40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李永珍共向北京XX公司支付租金410090.20元,截止北京XX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日),李永珍共拖欠北京XX公司两台车辆租金共计306144.20元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明,根据北京XX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17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扣押李永珍承租的发动机号分别为07110701018D、07110701023D的矿用自卸车两台。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还款明细表、李永珍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与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李永珍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却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出租人北京XX公司交纳车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准格尔旗生利公司、赵永泉作为该租赁合同乙方(李永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永珍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应承担向出租人北京XX公司交纳李永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北京XX公司要求解除与李永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车辆并要求李永珍支付租金306144.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应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李永珍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珍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永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发动机号分别为07110701018D、07110701023D的矿用自卸车两台;三、被告李永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06144.2元及违约金(每期违约金以59686.2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0元,由被告李永珍、准格尔旗生利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