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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运智与毛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智,毛廷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黄运智。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程程。被告毛廷莉。原告黄运智与被告毛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斌,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廷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智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廷莉为朋友关系,双方之间较为信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35万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10万元,借期4个月;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10万元,借期半年;于2013年9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该借款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55元(其中以3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债务为止;以3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共计38.3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廷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毛廷莉向原告黄运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整,并以被告名下的第xxxx号房屋所��权证作抵押,借期4个月。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整,并以被告名下的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借期半年。2013年9月3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转款15万元。根据证人王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金穗借记卡于2013年9月13日分10次共取现2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转支1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运智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详细信息,证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廷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运智主张被告毛廷莉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其两次共借款现金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详细信息为据,因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仅能证明原告于当天将1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不能证明该15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7日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和1万元,原告仅提交证人王某名下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其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能有效���明该3万元为向被告支付且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性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分别以10万元(共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廷莉返���原告黄运智借款20万元;二、被告毛廷莉支付原告黄运智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053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三项合计9673元(原告黄运智已预交),由原告黄运智负担4582元,被告毛廷莉负担50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预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