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非诉行审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邳非诉行审字第002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英社,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军。被执行人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民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质监罚字(2013)0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用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邳质监罚告字(2013)0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申���,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邳质监罚字(2013)0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执行申请前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邳质监罚字(2013)0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邳质监罚字(2013)0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