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启清与雷贵林、陈钢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清,雷贵林,陈钢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李启清,男。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与念,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贵林(曾用名:雷春生。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明,男。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清诉被告雷贵林、陈钢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唐与念,被告雷贵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九美桥综合批发市场三个以上门面,每间门面租金300元,租赁期2年,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且被告对原告限制经营,即要求原告只能在九美桥市场经营。原告实际租赁被告4个门面。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因将市场另租给第三人而擅自发出要求原告立即迁走的通知,并用偷鸡、抢鸡、暴力恐吓等违法行为逼迫原告搬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市场没有继续经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桂阳公路扩建,是因为政府的行为要求搬走。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搬走。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雷贵林、陈钢明承包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湴塘村委仁头村集体土地建设“九美桥家禽批发市场”经营家禽批发。市场建成后,同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李启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到甲方(本案被告)九美桥批发市场经营,甲方补助乙方30000元后,乙方承租门面不低于三间门面(如市场搬迁,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助安置费用);乙方只能在甲方的市场单方经营,不能再到桂林市其他市场经营,如乙方违反本规定,须赔偿甲方60000元经济损失;乙方在甲方市场经营的门面,须达到60%门面有鸡,进门面的鸡不能低于300只,否则视为违约,特殊情况除外;本合同期限两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每间门面租金300元,水电费另付;如乙方在协议期间遇政府征收该租赁场所,若甲方不再重建市场,则不得收回预付给乙方的30000元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被告该市场内的3间门面(实际为鸡棚)用于卖鸡,被告依约付给原告30000元补助款。之后,由于桂阳公路扩建工程需占用被告建设的上述批发市场场地,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人民政府及二塘乡湴塘村委曾做被告工作,要求其拆除市场,被告同意配合。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在市场内经营的承租户发出通知,称:“因九美桥批发市场经营不善,现在在市场内经营的各户,请在5月30日前自行迁走,原来在市场拿走的3万元就此作罢,所有合同到此了断。”原告在5月30日前搬离该市场,被告收取原告门面租金至2014年5月。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租金交纳凭证、发货单、照片、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人民政府及二塘乡湴塘村委关于为扩建桂阳公路占用陈钢明、雷贵林家禽批发市场用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经营九美桥家禽批发市场期间,因桂阳公路扩建,占用其市场用地,造成市场无法继续经营,同时也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且原给付原告的3万元补助款不再收回。被告是在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