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京通苑**号楼12-117C。负责人王炜智,主任。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智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思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炜智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中海总局与炜智律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海总局委托炜智律所代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中海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30万元,税费由中海总局承担;本案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判决、撤诉、调解、和解等),只要中海总局不承担责任,就应当支付代理费30万元,如二审判决中海总局承担责任的,在收到二审结果后三日内炜智律所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2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代理费及5000元差旅费。合同签订后,炜智律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炜智律所代理的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炜智律所认为二审并未要求中海总局承担责任,故中海总局应当支付30万元代理费并承担税费,炜智律所要求中海总局支付税费,中海总局拒不支付。故炜智律所诉至法院,要求中海总局支付税费187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海总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炜智律所的诉讼请求。中海总局和炜智律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了两种支付代理费的情况,即中海总局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但是二审最终的结果是发回重审,该结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海总局认为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支付炜智律所5万元代理费;合同中关于中海总局承担税费的前提是支付30万元代理费,而现在二审发回重审,代理费应该支付多少不确定,中海总局认可炜智律所关于税费的计算,但不同意支付炜智律所税费。同时,中海总局提出反诉,要求炜智律所返还代理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炜智律所在一审中针对中海总局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海总局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炜智律所退还中海总局代理费的情况是二审判决中海总局承担责任,而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发回重审,并没有判决中海总局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是针对二审案件,炜智律所代理的该二审案件上诉人为两个当事人,相当于代理两个案件,收取的律师费并不高;合同约定本案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判决、撤诉、调解、和解等),此处的等自然包括发回重审,中海总局要求退还代理费的条件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中海总局作为甲方、炜智律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指派的律师王炜智;委托代理事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中海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差旅费:5000元,结案后凭据实报实销;律师代理费:30万元,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交纳所有费用后,乙方出具正式发票;本案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判决、撤诉、调解、和解等),只要甲方不承担责任,就应当支付代理费30万元,如二审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在收到二审结果后三日内乙方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25万元;如对方未上诉的,则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乙方应于上诉期满后三日内退还代理费30万元;费用的支付条件或日期: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代理费以及差旅费5000元;甲方同意代理费由王炜智律师转交炜智律所。合同签订后,中海总局支付炜智律所代理费30万元。2013年1月9日,炜智律所给中海总局出具总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2012年12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2012)济民五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海总局与炜智律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炜智律所的本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费由中海总局承担,故炜智律所要求中海总局支付税费1878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海总局的反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二审判决中海总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炜智律所才需要返还代理费25万元,现(2012)济民五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是发回重审,故中海总局要求炜智律所返还25万元代理费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一万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二、驳回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海总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这一结果不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此情况下是否收取代理费以及按什么标准收取代理费,《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和适用合同约定,支持炜智律所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2.中海总局要求炜智律所退还二十五万元代理费,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中海总局的反诉请求,显失公允。3.炜智律所要求中海总局承担税费的要求缺乏合同基础,中海总局无义务承担。二、一审判决判令中海总局支付炜智律所税费18786.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中海总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17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炜智律所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中海总局的反诉请求,即判令炜智律所退还中海总局代理费25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炜智律所承担。中海总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炜智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海总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炜智律所不同意中海总局的上诉请求。炜智律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海总局与炜智律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炜智律所要求中海总局支付税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海总局支付炜智律所税费并无不妥。关于税费数额的计算,中海总局认可炜智律所对于税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以此计算方式核算的税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中海总局主张不支付炜智律所税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海总局要求炜智律所返还二十五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现(2012)济民五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不符合双方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退还已收取代理费二十五万元的约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中海总局要求炜智律所返还二十五万元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二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思宇审 判 员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