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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骆振寿与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振寿,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骆振寿。委托代理人:廖露茴。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泓。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基。被告:王泓。被告:宋旭芬。原告骆振寿为与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露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振寿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交土地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就逾期未还款项约定了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担保期限、违约金、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当场又由被告王泓、宋旭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汇款形式将200万元汇至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150万元迟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244500元(违约金已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十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二、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未作答辩。原告骆振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普通转账回单(网上银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及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泓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款合同系有四被告签章的原件,普通转账回单(网上银行)及证据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盖有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印章,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上盖有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印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四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交土地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泓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骆振寿与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骆振寿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骆振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骆振寿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骆振寿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三、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骆振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0元,减半收取10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0元,由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泓、宋旭芬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