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志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强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志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志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谭志强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国家强制认证的前提下,擅自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桑乐”、“力诺瑞特”、“美的Midea”等注册商标的不合格浴霸冒充合格产品22634台并销售给任仁良、王善勇以及李正刚,销售金额共计1191710元,获利35751.3元。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海宁市海洲街道金龙村十字路1号被告人谭志强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桑乐”、“四季沐歌”、“力诺瑞特”、“美的Midea”以及“太阳雨”商标的各式浴霸317台,货值金额11000元。经检测,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证人证言、销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谭志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谭志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谭志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元;其违法所得35751.3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浴霸、纸箱、面板均予以没收。被告人谭志强上诉提出,不能以查获产品是伪劣产品及其产品出厂价远低于正品市场销售价来推断已售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自己没有能力生产“美的碳纤维、美的四灯三合一、飞利浦碳纤维、飞利浦四灯三合一”四款产品,销售给李正刚的4000台上述浴霸,系从他处购入,应在原判认定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侦查阶段曾协助公安指认制售假冒纸箱的生产藏匿地点,应对其认定立功。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谭志强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生产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志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查获的浴霸经抽样检验均存在“对触及带电部件防护不足、接地措施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实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时,根据上诉人谭志强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生产销售的浴霸虽品牌不同但制作工艺基本相同,仅在面板花纹、灯泡数量上存在差别。上诉及辩护认为已售产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部分产品在销售总额中扣除的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实际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便辩方有证据证实涉案部分浴霸系从他处购入后再予销售,亦不影响上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认定,故对其所提不予采信。(3)辩护人提出,谭志强接到叔叔谭良熙的电话回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而实际上谭良熙此时已因涉嫌同一罪名被抓获,打电话给谭志强是告知其公安机关已在家中等候并让其回来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印证了上诉人谭志强系在自己家中被抓捕归案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4)上诉人谭志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李小观为自己提供仿冒浴霸包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尽管上诉人谭志强还指认过李小观的生产窝点,但公安机关主要是通过视频监控与蹲点守候等方式在别处将李小观抓获,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20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择一重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志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