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韦远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经伟,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冯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南宁市凤翔路16号信地伴云居小区门口,以2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净重2.61克)贩卖给桂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韦某某身上缴获200元、毒品“K粉”四包(净重14.71克),并从韦某某住处信地伴云居小区A3-201号房中查获毒品“K粉”二包(分别净重26.69克和26.30克);从桂某处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2.61克)。综上,公安人员共查获毒品“K粉”70.31克。经鉴定,公安人员从韦某某、桂某处扣押的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冯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冯经伟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院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桂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韦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多次贩卖毒品给桂某,及证人桂某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向韦某某购买毒品,二份证据相互印证,且韦某某在庭上对二份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韦某某以贩卖毒品维持吸毒,系以贩养吸,其当场交易的毒品数量与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犯罪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70.31克。鉴于韦某某本人吸食毒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氯胺酮7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二百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塑料封口袋一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