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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喝酒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许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许某某给付抚养费7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同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瑜春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尉雁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