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沈宏芳与杜红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拥。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丁亚玲。原告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拥,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3日在如皋市九华镇领取结婚证,2001年10月22日生一女杜某乙,现就读于如皋市港城初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以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期间数次发生殴打、吵架,经亲朋好友相劝稍有好转,但被告又借故重犯;2014年春节期间又因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自2014年4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婚姻有牢靠的感情基础,两人不仅经过相处两年多时间,而且经历了结婚的相关礼仪,为使自己的婚姻合法化,两人还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十分正常,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跟随施工队辗转全国各地,原告在家操持家庭照顾女儿,被告老实忠厚,对原告疼爱有加,只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就一一满足,比如原告提出将家中积蓄九万元提出来,以其朋友魏国安的名义存于长江镇管委会,被告也欣然应允。还有家中拆迁的高层补助、被告父母的社保款均由原告结存等。今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是融洽的,正月初六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价值一万四千元的黄金手镯,正月初九家中按习俗请客,原告的父母及姐妹们均如期到场团聚。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矛盾加剧之说。事实上,原告提出离婚根本不是因与被告的感情问题,而是原告自己在与朋友的交往过程中没有注意把握分寸,导致朋友的家人产生猜疑,并到单位纠缠原告引起了不良社会影响,原告因为此事心情郁闷才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冲突,更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且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满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0月22日生一女杜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多从子女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