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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程振记等诉万圆圆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圆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万圆圆。辩护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圆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凌龙,被告人万圆圆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苏万东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万圆圆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00号吉普宿舍3栋C111室内与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万圆圆持锐器戳刺程某某腹部,造成程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万圆圆作案后逃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肖某某、许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万圆圆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圆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万圆圆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万圆圆系临时起意、冲动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等,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万圆圆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00号吉普宿舍3栋C111室内,因同宿舍的被害人程某某与朋友路某某在喝酒聊天,影响其休息,为此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万圆圆持锐器戳刺被害人程某某腹部。被害人程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因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当日21时30分许,万圆圆在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400号莫泰168酒店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20分许,其回到宿舍,当时室友许某、唐在,同宿舍的萧与萧的一个棕发的朋友在喝酒,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也回来了。凌晨3时许,除萧二人还在喝酒,其他人都上床休息了。不久,其被王某和萧的争吵声吵醒,王某让萧他们喝酒时说话声音小点,萧他们酒喝多了,双方就发生争吵,继而打起来。王某被萧掐着脖子按到在许某床铺,萧的朋友拿着一个啤酒瓶站在萧身后。许某劝他们别打了,其与唐亮也劝他们,萧就松手,继续与他朋友喝酒,王某也回到自己的床位。过了一二分钟,他们又打起来,王某被萧掐着脖子按在柜子上,萧的朋友持啤酒瓶往王某身上砸了几下,在同室人员的劝说下他们不打了。王某坐在床铺上穿衣、鞋,萧与他朋友又骂王某,萧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说“我被人打了,你们过来一下”,电话刚挂断,王某与萧及萧朋友又扭打在一起。其没看清具体打斗过程,忽然萧倒在地上,萧的朋友扶住萧,王离开宿舍。过了一会儿,萧的朋友叫来的二名男子过来,一起把萧抬上床。不久,120急救人员把萧抬走,许某陪同去医院。之后,王某与“小辉”来过宿舍,许某打电话给“小辉”说钱不够,叫他们送钱过去,王某与“小辉”就出去了。经辨认二组照片,肖某某确认其所述王某即万圆圆,萧即程某某。2、证人路某某(被害人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23时许,其接程某某电话去程宿舍喝酒,程买了一瓶白酒、二瓶啤酒与一些菜,喝到次日凌晨3时许,与程同宿舍的王源回来了。王源想睡觉,嫌他们太吵,让他们把灯关掉,聊天声音轻点,当时程某某喝多了,说了几句很冲的话,二人就发生争吵并继而扭打起来。其拿了一个空的啤酒瓶想吓唬王源,王也从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其与程某某夺下了王手中的啤酒瓶。因程某某与王源原来在同一饭店打工,故王称要打电话叫老板解决。后来王源与程某某又打起来,其没看清怎么打的,王源出了宿舍,程某某就倒在地上,腹部有一个伤口在不停流血,其即打电话报警,并让人送程去医院抢救。其借到钱后去松江中心医院,看到王源也来了,就让王把其垫付的医药费给其,王同意了。不久,医生说程某某不行了,其过去看,后没有再见到王源。经辨认一组照片,路某某确认其所述王源即万圆圆。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2时40分许,其在睡觉时被同宿舍的万圆圆、程某某的吵架声吵醒。过了一会儿,万圆圆与程某某打起来,程把万按在其床上,其就把他们劝开。劝开后,二人继续吵但没有动手。其就继续睡觉,等再次醒来时,看到程某某的三个朋友把程抬走了,不久又返还,其看到程腹部有好多血迹,即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后,其把程某某送到松江区中心医院,后其打电话让同宿舍的“小辉”送点钱过来,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辨认二组照片,许某确认了其中的万圆圆、程某某。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凌晨3、4时,其在车墩镇茸江路湘味楼时接到老乡岳培文电话称万圆圆与肖某在宿舍内打架,即赶过去,路上碰到万圆圆,万称他和肖某打架,让其去宿舍看看肖某有没有事,他自己不敢去。120救护车到后,许某等人把肖某送往医院。其回到湘味楼关好门后碰到万圆圆,二人一起回到宿舍,不久其接许某电话让其送钱过去,即与万圆圆赶往医院。医生说肖某有生命危险,万圆圆开始紧张,后其没有见到万,打万手机也关机。经辨认二组照片,王某某确认了其中万圆圆,还确认其所述肖某即程某某。5、证人唐亮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23时许,其回到宿舍看到程某某和他朋友在喝酒聊天。后其在睡觉时听到万圆圆和程某某在吵架,具体吵什么没有听清,只听到万喊了声出去。后其被室友许某叫醒,看到程某某受伤了,许某打了120电话。6、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9时许,万圆圆到其住处称与顾客起了争执,不想在湘味楼工作,自己的身份证掉了,让其帮忙用身份证到宾馆开个房间。其就陪同万圆圆去莫泰168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00号吉普宿舍3栋C111室内共有八个床位,在一张写字台上有吃剩的酒菜等,写字台下有二个空酒瓶。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程某某腹部见二处皮肤创口,左侧上唇见粘膜破损,眉弓、颈部、腰部、手臂、腿部等见多处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死者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具有尖端的工具捅刺腹部等处,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证人程某某经辨认被害人尸体,确认系其弟弟程某某。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证明,2014年1月5日3时03分,报警人用号码为158********(万圆圆手机号)的手机报警称其在达丰宿舍第三栋111室被二个人拿酒瓶打,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3时14分,该报警人确认被二个人拿酒瓶打,要求撤警。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5日3时13分接路某某电话报警,后经侦查在当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400号莫泰168酒店将万圆圆抓获归案。11、被告人万圆圆到案后供述:其又名王源,在湘味楼饭店任主厨;被害人肖某曾在该饭店厨房配菜,2013年11月20日左右离职,但没搬离宿舍。2014年1月5日2时30分许,其在网吧玩好后回到宿舍,同事肖端(即肖某某)、许某、唐亮都已在床上,肖某与他的一个朋友还在喝酒。其洗漱完毕睡觉,因灯开着很亮,且肖某和他朋友说话声音很吵,其就指责肖某他们,双方发生争吵,肖某先打了其一记耳光,其就推了肖某,肖某与他朋友二人对其拳打脚踢,肖的朋友还用酒瓶砸其,后被许某等人劝开。其准备用手机打电话给老板王建辉来处理时,肖某又打其,肖的朋友用手机打电话叫人,称快点到C111来,打架了。其就打了110电话报警,肖某仍在背后继续打其,其看到窗台上有一把小剪刀,就拿起剪刀往肖身上戳了一下,然后把剪刀放进自己上衣口袋。此时,派出所民警打其手机询问报警情况,其就讲是小事情,自己解决。后肖某倒在地上,肖的朋友一边扶住肖,一边继续打手机叫人,其怕对方来人自己会吃亏就逃出宿舍。其在宿舍门口碰到刚回来的王某某,讲了刚才打架的情况,并去附近一个朋友宿舍等消息。半小时左右,王某某接许某的电话称已经把肖某送到了松江中心医院,但带的钱不够,于是其跟王某某拿了几百元钱一起去医院,后从医生处得知肖某有生命危险,其因害怕而离开。其到上海南站准备买回湖南衡阳老家的车票,因没有票,买了次日去长沙的票,并将剪刀扔在南站门口一个垃圾桶里。8时30分许,其到老乡凌某某住处,让凌帮忙去莫泰168开宾馆开了一间房。21时30分许,其在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经辨认一组照片,被告人万圆圆确认其所述肖某即程某某。综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圆圆因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用锐器戳刺程腹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圆圆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万圆圆的供述以及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与其朋友路某某二人从深夜至凌晨一直在宿舍喝酒聊天,影响同宿舍人员休息,万圆圆为此指责他们,双方才发生争执;程某某在与万圆圆互殴时,路某某不仅不劝,反而持酒瓶参与互殴,其间路还打电话叫人,因此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确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圆圆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圆圆犯罪后果严重,鉴于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万圆圆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圆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燕燕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