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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冯福林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福林,曾用名冯胡林,男,45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福林犯绑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冯福林持刀将女儿谢某乙挟持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与德胜东路交界处,要求前妻谢某甲见面,否则将杀害被害人谢某乙。围观群众见状遂立即报警,后镇江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冯福林抓获。在冯福林挟持谢某乙过程中,将谢某乙颈部割伤。经鉴定,谢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福林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丙、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冯福林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挡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福林使用暴力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福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福林的刑期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冯福林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小宁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