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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司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司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初字第64号原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航贸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马纪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海,男,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承勤,经理。被告:司郑刚,男,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特贸易公司)与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纺织公司)、司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斯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刘颖政,被告司郑刚及其与被告瑞通纺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斯特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瑞通纺织公司安排被告司郑刚与原告进行麻线买卖业务,由原告从孟加拉进口麻线然后销售给瑞通纺织公司。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共售与瑞通纺织公司麻线1280.812吨,瑞通纺织公司欠6176789.8元货款未付,同时因司郑刚个人财产与瑞通纺织公司的财产混同,请求法院判令瑞通纺织公司、司郑刚连带偿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瑞通纺织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麻线买卖业务关系,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与原告在广西省合作投资树皮生意,原告尚欠被告投资款及应承担合作亏损。2.司郑刚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司郑刚辩称:被告系瑞通纺织公司业务员,并非瑞通公司股东,且被告个人财产与瑞通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瑞斯特贸易公司与被告瑞通纺织公司多次发生麻线买卖业务,瑞斯特贸易公司累计售与瑞通纺织公司进口麻线1280.812吨。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瑞斯特贸易公司就双方交易的上述1280.812吨麻线向瑞通纺织公司开具了17张、金额总计81663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发票的开具日期、数量、金额、含税单价如下:⑴2012年4月19日、30吨、201000元、每吨6700元。⑵2012年6月25日、74吨、495800元、每吨6700元。⑶2012年7月24日、29吨、200100元、每吨6900元。⑷2012年8月27日、270200元、38.6吨、每吨7000元。⑸2012年9月21日、71.5吨、500500元、每吨7000元。⑹2012年10月24日、30吨、210000元、每吨7000元。⑺2012年11月23日、45吨、301500元、每吨6700元。⑻2012年12月24日、75吨、502500元、每吨6700元。⑼2012年12月31日、116.112吨、777950.4元、每吨6700元。⑽2013年3月26日、82吨、500200元、每吨6100元。⑾2013年4月27日、82吨、500200元、每吨6100元。⑿2013年5月22日、164吨、1000400元、每吨6100元。⒀2013年5月28日、82吨、500200元、每吨6100元。⒁2013年5月28日、82吨、500200元、每吨6100元。⒂2013年8月21日、82吨、500200元、每吨6100元。⒃2013年8月21日、82吨、500200元、每吨6100元。⒄2013年12月19日、115.6吨、705160元、每吨6100元。被告瑞通纺织公司、司郑刚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可发票涉及的1280.812吨麻线均已由瑞斯特贸易公司交付瑞通纺织公司,但主张瑞斯特贸易公司与瑞通纺织公司协商的麻线价格为每吨6100元而非发票中的价格,对此瑞通纺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瑞斯特公司认为应以发票中的价格为据结算货款。同时查明:瑞通纺织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网银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20万元,于同年6月28日通过网银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20万元,于同年9月25日通过网银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55万元,于同年12月18日通过网银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5日通过网银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30万元,合计225万元。上述付款情况瑞通纺织公司提交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瑞斯特贸易公司承认收到该款,但主张其中有260479.40元系瑞通纺织公司替案外人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转付瑞斯特贸易公司的货款,瑞通纺织公司实付1989520.6元。为证实其主张,瑞斯特贸易公司提交2014年6月30日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份我单位从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购进一批黄麻纱线,其中有36.687239吨货物为瑞通纺织公司购于瑞斯特贸易公司,此批货物发票号为08835243,发票数额260479.4元,发票由瑞斯特贸易公司直接开具给我公司,货款经由瑞通纺织公司电汇给瑞斯特贸易公司”。瑞斯特贸易公司同时提交了2012年6月28日购货单位为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瑞斯特贸易公司、票号为08835243、金额为26047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瑞通纺织公司对瑞斯特贸易公司提交证明与发票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瑞通纺织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主张其支付的以下数笔款项也应抵偿欠瑞斯特贸易公司的货款:⑴2012年7月9日司淑霞付刘太原10万元的转账汇款网页记录单。⑵2012年11月10日司淑霞付刘太原6万元的转账汇款网页记录单。⑶2013年6月3日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汇付刘太原10万元的电汇凭证,同年6月6日瑞通纺织公司汇付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4)2013年6月13日瑞通纺织公司汇付日照纳丰贸易有限公司6万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同年7月25日瑞通纺织公司汇付日照纳丰贸易有限公司4万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⑸2013年4月7日瑞通纺织公司汇付青岛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6万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同年6月4日瑞通纺织公司分三笔共汇付青岛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21870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同年6月7日瑞通纺织公司汇付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66500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瑞通纺织公司称第⑴、⑵、⑶项中的付款系其将货款支付给瑞斯特贸易公司时任总经理刘太原,第(4)项中的付款系其按照刘太原指示将涉案货款支付给日照纳丰贸易有限公司,第⑸项中的付款系其为瑞斯特贸易公司进口涉案麻线所垫付的港杂费、滞期费与代理费。经质证,瑞斯特贸易公司承认刘太原曾担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涉案买卖业务,后于2013年10月份离职,但认为以上汇给刘太原的几笔款项瑞斯特贸易公司均不知情,均系刘太原个人与瑞通纺织公司发生的行为,款项均非支付给瑞斯特贸易公司,瑞通纺织公司汇付日照纳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及汇付青岛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港杂费、滞期费与代理费亦与瑞斯特贸易公司无关。2012年7月28日,瑞斯特贸易公司向瑞通纺织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9日,到期后瑞斯特贸易公司至今未能偿还。瑞通纺织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应与涉案货款抵销,瑞斯特贸易公司予以认可。瑞通纺织公司辩称与瑞斯特贸易公司在广西合作投资树皮生意,瑞斯特贸易公司欠其投资款及应承担合作亏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瑞斯特贸易公司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司郑刚系瑞通纺织公司业务员,受瑞通纺织公司指派参与涉案麻线交易。瑞通纺织公司与瑞斯特贸易公司均认可瑞通纺织公司股东有两名,分别为郑承勤与许崇芬。瑞斯特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司郑刚系瑞通纺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斯特贸易公司于庭后表示:不再依据其开具给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提出抗辩,有关权利另行主张。上述案件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汇款凭据、转账汇款网页记录、借据、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间,瑞斯特贸易公司与瑞通纺织公司连续多次发生麻线买卖业务,瑞斯特贸易公司累计售与瑞通纺织公司麻线1280.812吨并向瑞通纺织公司开具了17张、总量1280.812吨、总金额81663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通纺织公司共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225万元同时借予瑞斯特贸易公司10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涉案麻线的总价款;(二)汇付刘太原等案外人的款项能否认定为瑞通纺织公司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的货款或与案涉货款相抵;(三)司郑刚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涉案麻线总价款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与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其中蕴含了购销双方重要的交易信息,既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据,又是交易双方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据与结算凭证。本案中,瑞通纺织公司认可瑞斯特贸易公司向其交付了1280.812吨麻线,同时瑞斯特贸易公司向其开具了17张、总量1280.812吨、总金额81663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的双方对货物交付并无异议且交付数额与票面数额相符,故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瑞通纺织公司主张其与瑞斯特贸易公司协商的麻线价格为每吨6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价款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瑞斯特贸易公司开具给瑞通纺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交易信息,涉案麻线总价款应为8166310.4元。(二)关于汇付刘太原等案外人的款项能否认定为瑞通纺织公司支付瑞斯特贸易公司的货款或与案涉货款相抵的问题瑞通纺织公司提交了司淑霞向刘太原转账汇款总计16万元的网页记录,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汇付刘太原10万元的电汇凭证,以及瑞通纺织公司汇付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主张支付给瑞斯特贸易公司时任总经理刘太原26万元亦属瑞通纺织公司本案支付的货款。瑞斯特贸易公司承认刘太原曾担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涉案买卖业务,并称汇款系刘太原个人与瑞通纺织公司发生的行为、瑞斯特贸易公司并不知情。在本案证据质证过程中,因瑞斯特贸易公司认可刘太原于涉案交易发生时担任瑞斯特贸易公司总经理并负责涉案买卖业务,瑞通纺织公司也已提供该时间段汇付刘太原款项的初步证据,瑞斯特贸易公司仅以上述汇款系刘太原个人与瑞通纺织公司发生的行为、瑞斯特贸易公司不知情为由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根据距离证据的远近及控制证据的情况,对于前述汇款是否系刘太原因个人业务与瑞通纺织公司发生的行为,由瑞斯特贸易公司对其内部员工的行为进行举证显然易于由瑞通纺织公司进行举证,也符合由反驳一方对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的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为公平合理。瑞斯特贸易公司本案负有上述举证义务而未能完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瑞通纺织公司提交的汇付刘太原相关款项的转账汇款网页记录、电汇凭证、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对瑞通纺织公司主张的上述26万元系支付给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瑞通纺织公司汇付日照纳丰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安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款项,瑞通纺织公司不能证实收款方由瑞斯特贸易公司指定以及所付款项与本案买卖业务或瑞斯特贸易公司有关,本院对相关网银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不予采信,对瑞通纺织公司据以提出的支付货款及抵偿债务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司郑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司郑刚系瑞通纺织公司业务员,受瑞通纺织公司指派参与涉案麻线交易,其从事经营活动应由瑞通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司郑刚并非瑞通纺织公司的股东,瑞斯特贸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司郑刚系瑞通纺织公司实际控制人,瑞斯特贸易公司主张司郑刚与瑞通纺织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斯特贸易公司主张瑞通纺织公司付款中有260479.40元系瑞通纺织公司替案外人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转付瑞斯特贸易公司的货款,并提交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开具给山东福盛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证实,但其庭后表示不再依据该两份证据提出抗辩,相关权利另行主张,系对自己诉权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瑞斯特贸易公司共售与瑞通纺织公司麻线1280.812吨合计价款8166310.4元,瑞通纺织公司偿付货款251万元(225万元+26万元),尚欠5656310.4元。除本案债务外,瑞斯特贸易公司向瑞通纺织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已届清偿期,该借款与涉案货款均属金钱之债,瑞通纺织公司主张抵销涉案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瑞斯特贸易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抵销后,瑞通纺织公司应偿付瑞斯特贸易公司货款5556310.4元。瑞斯特贸易公司诉请瑞通纺织公司偿付货款6176789.8元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瑞通纺织公司辩称与瑞斯特贸易公司在广西合作投资树皮生意,瑞斯特贸易公司欠其投资款及应承担合作亏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瑞斯特贸易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争议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瑞通纺织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563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37元,由原告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29元,由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9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