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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泰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戴建华,江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建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泰松,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戴建华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王婧,上诉人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被上诉人江泰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000190.X、名称为“四门衣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申请日为201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戴建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从涉案专利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衣柜整体类似长方体型,正面中部向外略微突起;从正面观察,其两侧为两个单开门衣柜,中间上部为一个双开门衣柜,下部为一个抽屉,各门板及抽屉面板上均有近似矩形的装饰框,其中各柜门上部的装饰框为弧形,单开门的中下部位置有横向弧形将柜门上的装饰框分为上下两部分,此外,柜体侧面也具有矩形的装饰框;柜体正面顶部向外凸起有柜沿,中央向上凸起有整体近似三角形的装饰纹;柜体底部向下具有弧形装饰边,前后各有四个支脚。针对涉案专利,江泰松于2013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73011983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的信息页共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门衣柜的外观设计,具体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左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与仰视图。证据1的衣柜整体类似长方体型,正面中部向外弧形突起;从正面观察,其两侧为两个单开门衣柜,中间上部为一个双开门衣柜,下部为一个抽屉,各门板及抽屉面板上均有装饰框,单开门的中下部位置有横向弧形将柜门上的装饰框分为上下两部分,此外,柜体侧面也具有装饰框;柜体正面顶部向外凸起有柜沿,中央向上凸起弧形条状的装饰纹;柜体底部向下具有弧形装饰边,正面有四个支脚。证据2是专利号为20073017192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的信息页共5页。证据2公开的产品为四门衣柜,其具体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2衣柜各门板上的装饰框略小于柜门外边缘,整体为类似矩形的细边框。证据3是专利号为20083008538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的信息页共6页。证据3公开的产品为四门衣柜,其具体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3衣柜两侧单开门中间由两条横向的弧形将其装饰框分为上下两部分。2013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江泰松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结合证据2的各门板上的装饰框,以及证据3两侧单门中间横向的弧形设计。2013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759号决定)。该决定认为:1、证据认定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戴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的公告分别为2008年4月16日、2008年6月18日、2009年6月2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的长宽比及整体的构成相同,均为两侧单开门,中间上部为双开门,下部为抽屉;(2)各装饰纹的布局相同,二者各门板及侧面均具有装饰框,顶部中央及下部均具有装饰。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凸起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中部(即双开门及抽屉部分)向外为水平凸起,而证据1为弧形凸起;(2)上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各门板的上部具有条状的凹陷,而证据1没有;(3)具体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的各门板的装饰框较证据1的宽,且各装饰框的上部、两侧单门中部的弧形均不同,柜体顶部中央的装饰涉案专利的整体近似三角形,而证据1的为带花纹的曲线条形状,二者的柜体下部的装饰板的弧形及中央的花形也不同。衣柜类产品整体一般为长方体形,其侧面宽度即柜子的进深也较为固定,而对于相同布局的该类产品而言,其正面的特殊形状及装饰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和装饰的的区别点均位于衣柜正面,非常明显,且上述区别点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此外,上述区别点使得证据1较涉案专利显得更为简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2与证据3均为四门衣柜,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江泰松欲使用证据2门板的装饰框,以及证据3两侧单开门中间横向的弧形设计结合证据1的主体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涉案专利的装饰框较证据2的宽,且各装饰框的上部的弧形也不同;对于两侧单门中间的横向弧形,涉案专利的位置较证据3的靠下,且弧形中部较证据3的多一装饰纹,二者弧形的形状也有所区别,因此,上述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明显区别,且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正面多处形状以及顶部等装饰也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将证据1至证据3的设计特征相组合后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江泰松不服第2075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诉讼中,江泰松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0759号决定中认定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但其认为这些区别属于细微的差别,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中,江泰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之间的相同点及不同点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的长宽比及整体的构成相同,均为两侧单开门,中间上部为双开门,下部为抽屉;(2)各装饰纹的布局相同,二者各门板及侧面均具有装饰框,顶部中央及下部均具有装饰。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凸起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中部(即双开门及抽屉部分)向外为水平凸起,而证据1为弧形凸起;(2)上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各门板的上部具有条状的凹陷,而证据1没有;(3)具体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的各门板的装饰框较证据1的宽,且各装饰框的上部、两侧单门中部的弧形均不同,柜体顶部中央的装饰,涉案专利的整体近似三角形,而证据1的为带花纹的曲线条形状,二者的柜体下部的装饰板的弧形及中央的花形也不同。江泰松主张用证据2门板的装饰框以及证据3两侧单开门中间横向的弧形设计结合证据1的主体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装饰框与证据2的装饰框相比较宽,各装饰框上部的弧形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就两侧单门中间的横向弧形而言,涉案专利的位置与证据3比较要靠下,且弧形中部较证据3多一装饰纹,二者的弧形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就涉案专利整体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组合相比而言,它们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存在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5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59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江泰松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戴建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75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采用的判断方法存在偏差,由此导致结论错误。原审判决中的“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的判断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节中的“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在进行对比时,并非以多个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后虚拟为一件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上述情形的单一对比,而是考虑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原样或者仅作细微变化的设计可以进行拼合和替换,因此原审判决采用的判断方法存在偏差。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三点区别,均未通过在证据2和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中予以体现,因此原审判决的结论错误。戴建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戴建华在原审诉讼中明确陈述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证据1的视图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对应产品的外观特征,不能作为对比文件。3、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区别非常明显,原审判决认定属于细微差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泰松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75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正面中部(即双开门及抽屉部分)向外为水平凸起,而证据1为弧形凸起;(2)涉案专利各门板的上部具有条状的凹陷,而证据1没有;(3)涉案专利的各门板的装饰框较证据1的宽,且各装饰框的上部、两侧单门中部的弧形均不同,柜体顶部中央的装饰,涉案专利的整体近似三角形,而证据1的为带花纹的曲线条形状,二者的柜体下部的装饰板的弧形及中央的花形也不同。证据2和证据3的正面中部均为向外水平凸起,已经公开了上述第(1)个区别。通过证据2和证据3的各门板装饰框的宽度、装饰框的上部和两侧单门中部的弧形以及柜顶部中央的装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其他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证据2和证据3中已经提供了组合的启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戴建华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戴建华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雪洁郑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