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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社教与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社教,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教,男,1964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后沙峪段13号。法定代表人韩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芫,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大杰,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社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空港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社教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社教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空港劳务公司做保安,每月1750元,每日工作14小时,单位不给刘社教交纳社会保险,长期扣押身份证,无故克扣拖欠培训费和工资,乱罚款,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刘社教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4月25日克扣的培训费350元,25%的补偿金67元,5倍的赔偿金2085元;2.赔偿2012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500元,25%的补偿金75元,5倍的赔偿金2575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立即强制轰走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750元;4.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0元;5.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生活费6300元,误工工资6300元;6.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实付累计工资3500元的无故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875元,5倍的赔偿金21875元;7.依法赔偿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10个月违约损失费(违约金)17500元。空港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不同意支付培训费等,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对培训费有相关约定;第二,空港劳务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因此无需支付无故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及5倍的赔偿金;第三,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也不是单位的过错,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四,对于刘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社教系外埠村民,农业户口,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空港劳务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约定刘社教担任保安岗位工作,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其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后刘社教与空港劳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4月25日克扣的培训费350元、25%的补偿金67元、5倍的赔偿金2085元;2.赔偿2012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500元、25%的补偿金75元、5倍的赔偿金2575元;3.支付额外工资1750元;4.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0元;5.支付2012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生活费3780元;6.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实付累计工资3500元的无故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875元、5倍的赔偿金21875元。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2)第4481号裁决书,裁定:1.空港劳务公司退还刘社教培训费350元;2.空港劳务公���支付刘社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元;3.驳回刘社教的其他申请请求。空港劳务公司对该裁决表示认可,刘社教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刘社教称空港劳务公司收取了自己培训费350元,因此要求空港劳务公司予以退还,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5倍的赔偿金。为此刘社教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工资表显示空港劳务公司分两次共扣除了350元的培训费用。空港劳务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取了刘社教350元的培训费用,但是称自己为刘社教提供了培训,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刘社教需要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因此其无权要求予以退还。空港劳务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其为刘社教提供过培训及产生相关培训费用的证据。刘社教否认空港劳务公司为自己提供过实际培训,并且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岗前培训。刘社教称空港劳务公司在2012年4月克扣了自己工资500元,因此要求空港劳务公司予以退还,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5倍的赔偿金。空港劳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根据刘社教提交的工资表核查,未发现记载有空港劳务公司克扣刘社教4月工资500元记录。刘社教称空港劳务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需额外支付的代通知金。空港劳务公司认可与刘社教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认为解除的原因是刘社教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社教对此予以否认,空港劳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刘社教称空港劳务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经常拖延发放,因此应当支付累计拖延支付工资总额3500元的25%的补偿金及5倍的赔偿金,为此提交了北京银行的客户通知单和劳动合同,证明空港劳务公司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事实。空港劳务公司对通知单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自己公司发放工资是通过中国银行,而非北京银行,因此北京银行的通知单只能证明刘社教从北京银行取钱的事实,并认为公司有时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晚上一两天发放工资,但根本就不存在无故拖延工资的情况。刘社教称因为空港劳务公司提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尚有10个月未履行完毕,因此要求空港劳务公司以月工资17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月数支付违约金,空港劳务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过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刘社教所要求返还的被扣除的培训费350元,空港劳务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由刘社教支付培训费为由,不同意返还,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刘社教进行了实际培训并因此产生了相关的培训费用,并且空港劳务公司也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该院对刘社教要求返还培训费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社教称空港劳务公司还克扣了自己2012年4月份的工资500元,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其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空港劳务公司存在其所述的克扣工资行为,且空港劳务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刘社教所述的克扣工资事宜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被克扣的2012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亦难以支持。至于刘社教要求应额外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5倍赔偿金,其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空港劳务公司认可在2012年5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刘社教的劳动关系,称解除的理由为刘社教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刘社教也不认可自己与其他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空港劳务公司的解除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解除行为应构成了违法解除行为,应当向刘社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空港劳务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裁决数额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空港劳务公司支付刘社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元。至于刘社教要求支付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由于空港劳务公司的解除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解除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在此情况下,无需再额外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故刘社教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刘社教要求支付的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由��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2年5月31日解除,因此刘社教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还要求继续支付生活费,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刘社教以空港劳务公司提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尚有10个月未履行完毕为由,要求空港劳务公司以月工资17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月数支付违约金,但是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空港劳务公司未履行完整个合同需要按照未完成的月数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的情况,仅以空港劳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即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显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刘社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退还刘社教培训费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刘社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刘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社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空港劳务公司仲裁时出具2012年4月工资表由“借已扣”的字样,一审时空港劳务公司另提供的工资表又无“借已扣”三个字。根据法律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空港劳务公司两次提供的工资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空港劳务公司违反《劳动法》第31条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空港劳务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导致刘社教不能再就业,空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因此造成的误工费。空港劳务公司针对刘社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也不是单位过错,是因为刘社教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刘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予以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社教不认可空港劳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刘社教的签名,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考勤表上刘社教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刘社教在空港劳务公司工作期间的是否存在借款及扣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查明。同时,由于刘社教对空港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签名的真伪将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14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志斌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