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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申字第05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申字第05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村东。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01号3幢平房。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人于2008年4月所购买的第一台折页机应系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替代机,由申请人无偿使用,并非购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言而无信、不信守承诺,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最基本的商业道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希望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北京正鑫文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完全缺乏证据支持,与本案无任何相关之处,更不能否定公正合法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2009年12月双方签署的《业务及资金往来对账函》向申请人主张20万元欠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针对对账函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二项载明的两台旧机器的折价款有误,并未针对再审申请理由中关于替代机的问题进行答辩或反诉,即便2008年初双方曾口头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台折页机系替代机,但现有证据亦不能否认双方于2009年12月签署的《业务及资金往来对账函》效力。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秋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审 判 员  吕 娅代理审判员  冯 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