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环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环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何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决)与肖某某、武某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后,雇佣人员在王某某家中连续挖掘地道二十余天,直通某某输油气分公司某某输油管线54#+300米处。肖某某、武某某找来眼工“老石”用“穿枪机”从地道内穿过土层直通贾某某家水窖,将输油管线用钢管接通至贾某某家水窖。后贾某某因车祸住院,盗油被搁置。2011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与何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已判决)、肖某某、杨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由王某某、徐某在外放哨,杨某某联系“老李”、“老王”在上述地道中用“穿枪机”将管线接通至贾某某家水窖内,将原油放入该窖,并与肖某某将原油装入四桥翻斗车,先后4次盗装原油并拉运出售,每车20余吨,共计价值423280.80元,获赃款320000元。被告人徐某分得50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42328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维修队抢险费用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原油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参与预谋,只是放哨一次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徐某退缴的赃款5000元,退归中国石油管道长庆输油气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王振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