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翟小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翟小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小丽,*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翟小丽于2010年4月7日入职鼎坚公司,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担任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2年2月8日起,翟小丽转任鼎坚公司股权投资部总监职务,并与鼎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2012年12月13日,翟小丽向鼎坚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因公司工资支付不及时等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1月9日,鼎坚公司发出《关于不予批准翟小丽辞职申请回复函》于翟小丽,要求翟小丽完成工作移交等相关事宜手续。2013年2月22日,翟小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鼎坚公司:1、办理离职手续;2、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6,839元;3、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的工资31,899.4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90元。2013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鼎坚公司支付翟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6.64元并为翟小丽办理离职手续,对翟小丽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翟小丽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鼎坚公司支付:1、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931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36元。原审审理中,翟小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鼎坚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20,674.42元(计算方式: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账面上基本工资为5,300元/月,5,300元/月×7.5个月-已发金额=25,674.42元;该期间账面下工资标准为50,000元/月,50,000元/月×7.5个月-已发80,000元=295,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鼎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979元(12,993元×3个月=38,979元���。原审另查明,1、翟小丽、鼎坚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薪资核定表,约定翟小丽每月基本工资包括三项,含基础工资1,000元、职务工资2,150元、岗位工资2,150元,另有其他费用及津贴三项:预提加班费4,982元、保密费530元、午餐津贴300元。双方约定预提加班费为基本工资*94%(加班费可根据实际工作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员工无加班该费用取消);保密费为基本工资*10%;员工离职时不足月无保密费。2、2012年2月8日,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韬。原审再查明,鼎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发放了翟小丽同年5月工资3,282元,9月14日发放了同年8月工资1,242.80元,2012年11月28日发放了同年10月工资5,096.30元,2012年12月28日发放了同年11月工资4,454.48元。原审审理中,1、翟小丽、鼎坚公司一致确认:(1)潘高峰系鼎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鼎坚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时其委托翟小丽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该期间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翟小丽全额出资,但实际系潘高峰100%出资,至2012年2月,公司股东登记发生变更,由翟小丽变更为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韬、潘高峰的母亲杨雨新及案外人刘塞英。杨雨新的出资份额实际也是由潘高峰支出的。潘高峰在鼎坚公司任业务发展部总监;(2)鼎坚公司为翟小丽正常缴纳了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期间,鼎坚公司为翟小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664元、公积金1,282元,个人所得税90.22元;(3)鼎坚公司已发翟小丽的2012年5月、8月、10月、11月的工资金额中,包含了鼎坚公司支付给翟小丽的保密费2,004.20元,2012年5月预提加班费2,599.30元,2012年8月预提加班费1,083.04元,该两月翟小丽实际并未加班,且翟小丽、鼎坚公司双方就是否返还保密费的问��已另案处理。另,翟小丽确认在职期间均未有加班情形,其诉讼请求中账面工资标准同意按照5,300元/月的标准计算。2、翟小丽称其与公司约定工资的情况为:鼎坚公司刚成立时,翟小丽账面工资为5,300元/月,账面下潘高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翟小丽按月支付30,000元,2011年10月起账面下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0元/月,2012年4月起,账面工资按照薪资核定表标准支付,潘高峰支付的款项属于翟小丽在鼎坚公司的工资,2012年9月5日,潘高峰向翟小丽支付了80,000元。鼎坚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审庭审中,鼎坚公司又称该行为属潘高峰的个人行为,其与翟小丽如何约定鼎坚公司并不清楚,并不认可发给翟小丽的款项系鼎坚公司的工资,对此,鼎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为证明翟小丽知晓公司考勤的规章制度,鼎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制度及���小丽的会签记录,证明考勤制度规定上下班均应至前台打卡考勤,特殊情况可以手工考勤,外出应该填写员工外出登记表,返回需要填写返回时间,翟小丽参与会签程序,对前述规定均知晓;2、奖惩管理制度,证明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的属于严重违纪;3、2012年4月6日、5月22日、8月13日,鼎坚公司人事发送给包括翟小丽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有关OA系统运行通知、《外埠出差申请单》OA申请启用通知、公司相关制度和要求的重申的电子邮件,证明翟小丽知晓公司出勤、外出需要填写申请的相关规章制度;4、2012年5月22日,鼎坚公司人事与包括翟小丽在内的员工网络聊天记录,证明鼎坚公司再次告知翟小丽外埠出差需要填写申请单并在OA系统上申请;5、2012年8月7日,鼎坚公司人事与翟小丽的短信记录,证明鼎坚公司人事提醒翟小丽办理休假手续并再��告知需在OA系统办理补假申请;6、OA系统查询翟小丽的出差记录,证明翟小丽仅有2012年4月10日至当月13日、5月7日至当月8日、5月15日至当月17日的出差记录,其知晓并执行了公司的外出登记制度;7、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打卡记录及2012年5月至同年8月的考勤表(翟小丽仅在2012年4月1日、13日、17日及5月4日有打卡记录,考勤表中显示2012年5月上下班5次,迟到132分钟,OA系统出差7天,同年6、7月无打卡记录,同年8月计算5天出勤),证明翟小丽的出勤情况。翟小丽对鼎坚公司证据1-6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只是会签,规章制度并没有正式施行,且该制度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翟小丽在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领导层,并未严格执行该考勤规定,并已得到鼎坚公司实际投资人潘高峰的确认。对证据7因系鼎坚公司自行制作而不予认可,且从考勤记录显示翟小丽并未考勤的2012年10月、11月,鼎坚公司也正常发放了翟小丽工资,故并未对翟小丽进行考勤管理。鼎坚公司确认考勤制度、奖惩管理制度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称其是在管理层会签,如无意见则交由总经理签发,实施中如有问题则会根据反馈修改。鼎坚公司称,因翟小丽很多时候不打卡,有时候鼎坚公司代理人会帮其手工记录,所以虽然2012年5月只有1次打卡记录,但考勤统计中记载了出勤5天,并无法确定迟到分钟数具体如何统计得出,2012年10月、11月因潘高峰告知鼎坚公司如果不发工资,翟小丽就不来上班,公司听取其意见后发放了该两月工资。为佐证翟小丽的观点,翟小丽提供了:1、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翟小丽与潘高峰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2012年5月9日的短信记录中,潘高峰明确告知翟小丽不考勤公司骨干,翟小丽离职前一直正常工作;2、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翟小丽与���坚公司往来邮件截屏,证明该期间翟小丽一直正常工作。鼎坚公司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是否考勤的决定,且无法反映翟小丽一直正常出勤,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而不予认可。鼎坚公司称翟小丽未有考勤记录的阶段,潘高峰曾以电话方式口头要求过翟小丽到鼎坚公司正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翟小丽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为证明系鼎坚公司原因停发翟小丽工资及工资标准,翟小丽提供了:1、案外人李文斐(鼎坚公司原员工)的仲裁裁决书及银行明细,证明鼎坚公司自2012年6月起拖欠员工工资,鼎坚公司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673号仲裁时解释为经营不善,才导致延发情形,案外人的工资停发时间与翟小丽的工资停发时间均一致;2、案外人陈龙(鼎坚公司原员工)的仲裁裁决书及银行明细,证明内容同证据1一致;3、另案[一审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2号]中鼎坚公司提供的翟小丽工资收入清单(鼎坚公司自行注明“除公司账上支付外,投资人额外支付工资、奖金累计”)证明翟小丽每月除基本工资之外,潘高峰账面下向翟小丽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翟小丽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的金额,2012年5月至同年9月5日间,其仅支付了翟小丽80,000元。鼎坚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停发其他员工工资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而停发翟小丽工资系因为其没有正常考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鼎坚公司则提供了:1、鉴证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鼎坚公司延时发放其他员工工资系由于营业状况不佳,并非由于恶意拖欠工资;2、案外人陈龙及李文斐的离职工资结算表,证明两人已于2013年2月离职时结清工资。翟小丽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两案外人12月的工资也是拖延至离职时发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翟小丽为证明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鼎坚公司拖延发放翟小丽工资,其提供了案外人李文斐、陈龙的仲裁裁决书及银行明细记录,以证明案外人工资拖欠发放的时间与翟小丽完全一致,鼎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鼎坚公司称,拖延发放案外人的工资系由于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而未发放翟小丽工资系由于翟小丽理应知晓公司规章制度,而其该期间并无考勤打卡记录,亦并未在内部OA系统办理过外出登记,故不应发放该期间工资。对此,首先,虽然翟小丽参与会签了鼎坚公司考勤的规章制度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鼎坚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监潘高峰回复翟小丽短信息时,已告知不需要考勤业务骨干。原审审理中,翟小丽、鼎坚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了潘高峰��为鼎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从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看,虽然该两月翟小丽也并未有考勤记录,但鼎坚公司仍旧正常发放了工资,对此,鼎坚公司解释为系听从了潘高峰的建议即发放了该两月的工资,此亦可反证鼎坚公司对翟小丽并未实行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其次,根据鼎坚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的打卡记录,翟小丽只有1天的打卡出勤记录,但2012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中却登记为5次上下班记录,并有132分钟的迟到记录,对此,鼎坚公司称由于翟小丽上下班经常不打卡,有时候鼎坚公司代理人会帮其手工记录出勤,此说法遭翟小丽否认,鼎坚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结合前述认定意见,实难采信鼎坚公司对翟小丽的考勤制度确有落实;再次,翟小丽提供了与潘高峰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其离职前一直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鼎坚公司对其短信往来���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鼎坚公司虽认为翟小丽未有考勤即代表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潘高峰亦在翟小丽未有考勤时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过其正常出勤,但均遭翟小丽否认,鼎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实难采信,相较翟小丽、鼎坚公司的举证情况,采纳翟小丽的观点,鼎坚公司应当补足翟小丽2012年5月至其同年12月13日离职前的工资差额。至于翟小丽的工资标准,原审审理中,翟小丽主张,工资标准除了基本工资账面5,300元/月外,另有潘高峰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30,000元/月,2011年10月起,潘高峰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变更为50,000元/月,潘高峰支付的款项亦属于翟小丽的工资金额,鼎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鼎坚公司虽在之后原审庭审中,变更说法称该行为并不属于公司行为,相应款项亦不属于工资性质。但在另案中鼎坚公司提供的统计清单中,鼎坚公司亦自行将相应款项统计为“工资”性质,其公司变更说法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采信翟小丽主张,确认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间翟小丽工资标准除了薪资核定表外,另有50,000元/月。原审审理中,翟小丽、鼎坚公司一致确认,该期间鼎坚公司为翟小丽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每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公积金金额共计为6,036.22元,鼎坚公司已发金额中含有保密费2,004.20元,双方就保密费是否返还事宜已另案处理。经核算,鼎坚公司应补足翟小丽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工资差额共计312,693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鼎坚公司于2012年9月支付翟小丽2012年5月及8月的工资,2012年11月28日支付翟小丽2012年10月���工资,翟小丽于2012年12月13日以“因公司工资支付不及时等原因”提出辞职,鼎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翟小丽2012年11月工资,其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翟小丽劳动报酬之情形,鼎坚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正当理由,理应支付翟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审理中,翟小丽、鼎坚公司一致确认,翟小丽于2010年4月起在鼎坚公司工作。当时其虽然为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双方确认其并非实际出资,该期间亦在鼎坚公司履行了总经理的职务,并正常领取工资,故确认翟小丽在鼎坚公司的工作年限自其入职时起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月,基于翟小丽在鼎坚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核算,鼎坚公司应当支付翟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79元。鉴于翟小丽、鼎坚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鼎坚公司需为翟小丽办理退工手续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小丽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12,693元;二、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79元。三、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翟小丽办理退工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鼎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高峰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6日及2012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翟小丽支付款项系潘高峰的个人行为,与鼎坚公司无关,且2012年初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变更,借2012年4月7日与翟小丽重签劳动合同时潘高峰即与翟小丽口头协商将其每月向翟小丽支付的款项下调至16,000元,而后潘高峰亦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补足翟小丽2012年4月、5月、6月、7月及8月共5个月的款项8万元,原审认定鼎坚公司于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有账面下工资且账面下工资为每月5万元失实;鼎坚公司人事多次通过邮件、短信告知翟小丽执行考勤制度,要求并催促翟小丽补登记相关考勤,同时亦显示了翟小丽确有根据考勤制度打卡上下班、登记出差以及登记休假的记录证明鼎坚公司一直对翟小丽严格实行考勤管理且翟小丽亦明知自己需要遵守考勤制度,潘高峰2012年5月9日回复翟小丽的短信告知不需要考勤业务骨干系个人言辞,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仅凭翟小丽提供的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几条提及工作事项的短信及翟小丽打印的仅反映其邮箱中邮件状态的邮箱截屏,不能认定翟小丽自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其离职前一直正常工作并应获得全勤工资;翟小丽于2012年12月13日提交《辞职报告》,鼎坚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发出《关于不予批准翟小丽辞职申请回复函》要求翟小丽按时完成工作移交等相关离职手续,然翟小丽至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的规定与鼎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且由于翟小丽拒不交接甚至通过格式化办公电脑毁损其一人掌握、拥有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公司全部的重要及关键文件资料,给公司直接、间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判决鼎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有失公平、公正;鼎坚公司与翟小丽于2012年4月签订的薪资核定表中约定翟小丽的预提加班费为基本工资*94%,加班费根据实际工作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员工无加班该费用取消,鼎坚公司已发翟小丽2012年5月、8月、10月、11月的工资金额中包含了2012年5月预提加班费2,599.30元及2012年8月预提加班费1,083.04元,该两月翟小丽实际并未加班情形,应当予以扣除,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鼎坚公司不支付翟小丽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12,693元;2、鼎坚公司支付翟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5元(5,701.41元×3个月)。翟小丽不接受鼎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就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潘高峰给翟小丽汇款的款项性质,鼎坚公司明确表示包括了公司的业务款,也有潘高峰个人每月固定给翟小丽的劳动报酬,原先是3万后来为5万;就潘高峰每月给翟小丽的汇款是否属于翟小丽的工资,鼎坚公司明确表示属于,并表示2012年2月开始翟小丽每月工资账面上是11,112元,但潘高峰还给了翟小丽每月3万或5万,2011年10月之前是3万,之后是5万。就潘高峰的身份情况,鼎坚公司明确表示2012年2月至今潘高峰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潘高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翟小丽支付的钱款的性质,鼎坚公司致函称,经与潘高峰再次确认,均为潘高峰通过翟小丽注入鼎坚公司用于鼎坚公司日常运营、对外投资等各项业务开展的公司资金。后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韬致函称,2012年2月之前,鼎坚公司系由翟小丽为实际出资人潘高峰代持的一人公司;2012年2月之前,鼎坚公司的运营资金由潘高峰个人账户支付到翟小丽账户,再由翟小丽划到公司账户对外支付,其中包括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奖金,以及公司对外的借款等资金;2012年2月之后,鼎坚公司有新股东介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和翟小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1,112元(详见“员工薪资核定表”);其与翟小丽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合同之外的劳动报酬约定;2012年2月之后潘高峰个人名义支付给翟小丽的钱款仅代表潘高峰个人与翟小丽的往来关系,并不代表公司;2013年8月12日提交的清单也明确说明是“投资人”支付,并非公司支付。而潘高峰则致函称,其原系鼎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成立鼎坚公司时委托翟小丽代为持股,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2月之前,鼎坚公司的运营资金,包括公司的日常费用、员工工资奖金、公司对外借款等资金,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到翟小丽账户,再由翟小丽支付到公司账户对外支付;2012年2月之前,因翟小丽为其代持股份,并帮其管理公司,其个人答应除合同上的工资外,另外其个人再给翟小丽每月3万元作为补贴;2012年2月后,新股东进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的法定代表人常韬和翟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比原劳动合同约定有所提高;而其个人私下给翟小丽补贴的事情因不属于工资,没有进入公司工资支出账目,其他股东不知道;2012年2月之后,按约定翟小丽不再为其代持和管理公司,其本可以不再支付补贴款;但由于翟小丽不配合其办理原公司委托翟小丽出借给其他公司的借款转让手续,所以其为了让翟小丽配合办理而自己私下又给了翟小丽一些费用;这些都是其个人给翟小丽的款,不是公司给的劳动报酬或工资;2013年8月12日公司提交的清单,是其个人账户打款到翟小丽个人账户的一部分资金,其中2011年1月11日的30万和2012年1月17日的50万是其将鼎坚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奖金支付到翟小丽账户委托翟小丽代为办理,2011年7月26日的6.8万是公司的运营资金,表格上的其他款项是其个人支付给翟小丽的补贴款,和公司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说明、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上诉人鼎坚公司主张未发放被上诉人翟小丽工资系由于翟小丽理应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但翟小丽该期间并无考勤打卡记录,亦并未在内部OA系统办理过外出登记,故不应发放该期间工资。首先,关于鼎坚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监潘高峰的身份问题,鼎坚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当时潘高��委托翟小丽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该期间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翟小丽全额出资,但实际系潘高峰100%出资。鼎坚公司亦确认2012年2月之前潘高峰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至2012年2月,尽管鼎坚公司股东登记发生变更,由翟小丽变更为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韬(持股20%)、潘高峰的母亲杨雨新(持股60%)及案外人刘塞英(持股20%),然杨雨新的出资份额实际也是由潘高峰支出的,潘高峰系鼎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虽然翟小丽参与会签了鼎坚公司考勤的规章制度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潘高峰回复翟小丽短信息时已明确告知翟小丽业务骨干无需考勤,且2012年10月、11月在翟小丽亦无考勤记录的情况下,鼎坚公司仍旧正常发放了翟小丽工资,鼎坚公司虽解释照常发放翟小丽该两月的工资系听从了潘高峰的建议,该行为亦可反证鼎坚公司对翟小丽并未实行严格��考勤管理制度;其次,鼎坚公司提供的翟小丽2012年5月的打卡记录显示,翟小丽只有1天的打卡出勤记录,但2012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中却登记为5次上下班记录,并有132分钟的迟到记录,对此,鼎坚公司主张由于翟小丽上下班经常不打卡,有时候鼎坚公司代理人会帮其手工记录出勤,翟小丽对此予以否认,鼎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前述认定意见,鼎坚公司关于对翟小丽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说法,本院实难采信;再次,翟小丽提供了与潘高峰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其离职前一直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鼎坚公司对其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鼎坚公司虽主张翟小丽未有考勤即代表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并主张潘高峰亦在翟小丽未有考勤时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过其正常出勤,翟小丽对此予以否认,鼎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对翟小丽的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纳翟小丽的观点,鼎坚公司应当补足翟小丽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工资差额。至于翟小丽的工资标准,鼎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潘高峰给翟小丽汇款包括了公司的业务款,也有潘高峰个人每月固定给翟小丽的劳动报酬,原先是3万后来为5万,并明确表示潘高峰每月给翟小丽的汇款属于翟小丽的工资。由此,翟小丽主张其工资标准除了仲裁时主张的账面基本工资5,300元/月外,另有潘高峰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30,000元/月,2011年10月起潘高峰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变更为50,000元/月,潘高峰支付的款项亦属于翟小丽的工资金额。鼎坚公司在原审翟小丽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鼎坚公司虽在原审翟小丽��更诉讼请求后的庭审中变更说法,称潘高峰支付给翟小丽的部分不是公司行为,相应款项亦不属于工资性质。但鼎坚公司在另案提供的统计清单中,鼎坚公司亦自行将潘高峰支付给翟小丽的款项统计为“工资”性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鼎坚公司致函表示经与潘高峰再次确认,潘高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翟小丽支付的钱款均为潘高峰通过翟小丽注入鼎坚公司用于鼎坚公司日常运营、对外投资等各项业务开展的公司资金,而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韬亦致函承认2012年2月之前鼎坚公司的运营资金由潘高峰个人账户支付到翟小丽账户,再由翟小丽划到公司账户对外支付,其中包括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奖金,以及公司对外的借款等资金,潘高峰则致函表示2012年2月之前鼎坚公司的运营资金,包括公司的日常费用、员工工资奖金、公司对外借款等资金,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到翟小丽账户,再由翟小丽支付到公司账户对外支付,2012年2月之前因翟小丽为其代持股份,并帮其管理公司,其个人答应除合同上的工资外,另外其个人再给翟小丽每月3万元作为补贴。鉴于鼎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潘高峰个人账户支付给翟小丽款项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另,鼎坚公司在二审中虽称2012年4月7日与翟小丽重签劳动合同时潘高峰即与翟小丽口头协商将其每月向翟小丽支付的款项下调至16,000元,然鼎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有理由采信翟小丽主张,确认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翟小丽工资标准除了薪资核定表外,另有50,000元/月。鼎坚公司为翟小丽正常缴纳了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鼎坚公司为翟小丽缴纳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共计6,036.22元。鼎坚公司已发放翟小丽2012年5月、8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14��075.58元,其中包含了鼎坚公司支付给翟小丽的保密费2,004.20元,2012年5月预提加班费2,599.30元,2012年8月预提加班费1,083.04元,翟小丽、鼎坚公司双方就是否返还保密费的问题已另案处理。在此情形下,鼎坚公司应补足翟小丽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工资差额共计312,693元。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翟小丽于2012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鼎坚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因公司工资支付不及时等原因”提出辞职。而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月,结���翟小丽在鼎坚公司的工作年限,鼎坚公司应当支付翟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79元(4,331元×3×3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代理审判员 裘 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