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帝飞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帝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帝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佛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春,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帝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签订《好世界广场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帝飞公司将广州市环市东路362号好世界广场东面墙体广告位经营权许可香榭丽公司使用,期限6年,至2017年6月30日止;帝飞公司负责显示屏的建设、安装、调试,并于2011年6月5日前正式亮屏;香榭丽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并自亮屏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帝飞公司支付第一年合作费的25%即250万元作为定金;香榭丽公司取得经营权起始日的第一年度的合作费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香榭丽公司每次向帝飞公司支付合作费后10天内,帝飞公司应负责向香榭丽公司提供与当期香榭丽公司所支付的合作费金额对应的广告发票;若帝飞公司迟延提供发票的,按延迟提供的天数,香榭丽公司可相应顺延下一期合作费的支付时间;香榭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拖欠金额的每日2‰缴付滞纳金;香榭丽公司迟延支付合作费达30天的,经帝飞公司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仍不支付的,帝飞公司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协议等。协议签订后,帝飞公司向香榭丽公司交付了好世界广告屏经营权,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了定金250万元。2011年8月10日,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签订《好世界广场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州星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星辰公司”)直接与业主签署广告位阵地租赁合同,取得该位置使用权,由星辰公司许可帝飞公司在该阵地位置投资建造LED显示屏,并由星辰公司与帝飞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授权帝飞公司负责对该显示屏进行广告招商;若该广告使用权纳入政府公开拍卖,将由星辰公司作为出让方转让该位置的广告经营权,帝飞公司应将相关拍卖信息告知香榭丽公司,帝飞公司或/和香榭丽公司将参与拍卖;若香榭丽公司竞买成功,则香榭丽公司将与星辰公司签订《广州市户外商业广告位置使用合同》,同时帝飞公司将根据其与星辰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受让星辰公司与香榭丽公司所签的《广州市户外商业广告位置使用合同》项下星辰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即由帝飞公司来履行该合同,届时帝飞公司、香榭丽公司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等。2011年9月17日,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好世界广场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的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约定:因香榭丽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参加拍卖并竞买成功,与出让方星辰公司签署了《广州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合同》和《广告设施转让合同》,双方一致认为之前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不再具有履行基础和可行性,故双方同意解除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及协议,并约定帝飞公司将好世界广告屏的LED显示屏、钢结构及附属设施的合同全部整体转让给香榭丽公司,帝飞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应将其与显示屏建造厂家及钢结构等附属设施供应商所签的合同文本原件提交给香榭丽公司,帝飞公司应向香榭丽公司提交一份完整的帝飞公司与显示屏建造厂家及钢结构等附属设施供应商之间已付款及尚未付款的清单,香榭丽公司在确认后,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由香榭丽公司直接向显示屏建造厂家及各供应商支付,对于帝飞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由香榭丽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帝飞公司;鉴于帝飞公司将整体退出与香榭丽公司的合作经营和向香榭丽公司转让其与显示屏建造厂家及全部与供应商的协议,香榭丽公司同意向帝飞公司支付转让费750万元,扣减香榭丽公司之前根据主合同支付的定金250万元,香榭丽公司实际支付剩余500万元,该款自2012年1月起分两年付清,每半年第一个月的第一周内支付125万元,上述定金将抵作最后阶段的转让费,每次付款前帝飞公司应向香榭丽公司交付载明上述付款金额的广告发票;若香榭丽公司迟延支付转让费达30天,经帝飞公司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仍不支付的,香榭丽公司应向帝飞公司支付实际应付转让金的15%即75万元作为违约金。2012年3月14日,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一、如香榭丽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各项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2‰向帝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若帝飞公司未能按约定在香榭丽公司付款前向香榭丽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的,按帝飞公司逾期交付发票的天数,香榭丽公司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二、本协议作为2011年9月17日协议书的补充。2012年7月31日,帝飞公司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香榭丽公司,要求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滞纳金1525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至2013年3月8日止,共61天);香榭丽公司以7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标准向帝飞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滞纳金。201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一、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清偿好世界广告屏转让费155万元;二、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清偿好世界广告屏资产转让费317560元;三、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钢结构资产受让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6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5月25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每日2‰标准计算;四、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转让费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至2012年7月5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7月8日起分别以30万元和125万元为基数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滞纳金均按每日2‰标准计算,计算金额以不超过欠款本金155万元为限;五、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显示屏费用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从2012年6月1日起以317560元为基数按每日2‰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计算金额以不超过欠款本金317560元为限;六、驳回帝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帝飞公司、香榭丽公司均提出上诉。2013年3月8日,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了第三期转让费中的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帝飞公司、香榭丽公司撤回上诉。同日,帝飞公司向香榭丽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约定,香榭丽公司应于2013年1月5日前向帝飞公司支付转让费125万元,但经帝飞公司多次催告,香榭丽公司仍尚欠75万元未支付,此前据帝飞公司了解,香榭丽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但香榭丽公司一直未书面通知帝飞公司,因此帝飞公司一直无法开具发票,直至近日帝飞公司根据香榭丽公司的付款信息才确定香榭丽公司更名事宜并开具发票交付香榭丽公司等,请香榭丽公司接函后立即付清未付款项及全部滞纳金等。同日,帝飞公司开具出二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65万元的内容为“好世界显示屏转让费”的发票,并于当日以邮政速递方式寄给香榭丽公司,邮递凭证显示香榭丽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该邮件。2013年4月8日,帝飞公司向原审法院第二次起诉香榭丽公司,要求香榭丽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支付滞纳金1525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至2013年3月8日止,共61天);香榭丽公司以7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向帝飞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滞纳金。2013年4月11日,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了第三期转让费余款75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一、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清偿逾期付款滞纳金345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二、驳回帝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帝飞公司提交其2013年6月27日开具的好世界显示屏转让费金额分别为60万元、65万元发票第一联两份,《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同日EMS邮政快递《付款通知书》、发票单据一份,2013年7月30日《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同日EMS邮政快递《催告函》单据两份,上述两份EMS邮政快递网上查询单两份,证明帝飞公司已依约向香榭丽公司开具第四期转让费发票并催告香榭丽公司付款。香榭丽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发票、《付款通知书》、《催告函》。帝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转让费本金125万元;2、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7500元(以1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标准自2013年7月6日计至2013年10月31日);3、香榭丽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补充协议》2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帝飞公司、香榭丽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对香榭丽公司迟延支付第四期转让费中的12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若帝飞公司未能按约定在香榭丽公司付款前向香榭丽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的,按帝飞公司逾期交付发票的天数,香榭丽公司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帝飞公司开具的125万转让费的发票两张于2013年6月28日邮寄至香榭丽公司,其交寄方式与之前一致,收件人地址、名称等信息与香榭丽公司一致,且有网络查询“投递并签收”结果为证,原审法院认定香榭丽公司已于2013年6月28日实际收到发票、《付款通知书》,于2013年7月31日香榭丽公司实际收到《催告函》。香榭丽公司抗辩未收到发票仍处于顺延付款期间,不予采纳。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在(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81号案件中对香榭丽公司请求降低滞纳金的请求未予采纳,故本案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原生效判决的处理意见处理。故香榭丽公司以违约金金额偏高为由请求调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清偿转让费本金125万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香榭丽公司向帝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标准自2013年7月6日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8元,由香榭丽公司负担。判决后,香榭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判令香榭丽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香榭丽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合同纠纷中违约金问题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当前形势下违约金“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充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在香榭丽公司与帝飞公司就同一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第一起诉讼中,原审法院已经就香榭丽公司延迟付款作出过一次判决,并判令香榭丽公司承担了高额的违约金(该案香榭丽公司已经根据判决履行完毕,香榭丽公司为此支付了90余万元的违约金),尽管本次帝飞公司起诉所针对的是另一笔款项的延迟支付违约金,但不可否认这仍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标的的违约金,因此从整个合同金额看,在香榭丽公司已经支付的畸高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本次原审判决继续判令香榭丽公司支付违约金显属不妥。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帝飞公司要求香榭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帝飞公司答辩称:香榭丽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具有预见性,现在认为违约金过高,对守约方不利。本案虽然与其他两案为同一个合同,但是每个案件中的标的是不同的,各案的违约金收取也没有重叠和多收。香榭丽公司从未主动支付过任何费用和款项,已构成违约,其不支付转让金的行为导致了滞纳金的增加,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所参照的违约金条款处理本案,没有不妥。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补充协议》2对广告位的经营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据和准则。香榭丽公司对迟延支付帝飞公司转让费1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审判决香榭丽公司自2013年7月6日起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向帝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帝飞公司与香榭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约定:如香榭丽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各项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2‰向帝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香榭丽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帝飞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香榭丽公司在原审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第5081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第1546号案中均主张过调整,原审法院在上述二案中均对香榭丽公司的主张予以驳回,现上述二案已发生法律效力,香榭丽公司再次重复请求调整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香榭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8元,由上诉人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周建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燕贞何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