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南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陆凯烽与包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烽,包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陆凯烽。被告:包海宾。陆凯烽为与包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凯烽到庭参加诉讼,包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凯烽起诉称:包海宾自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曾向其购买头扣底板。2013年11月4日,包海宾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陆凯烽货款78330元。欠条出具后,经催讨,包海宾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海宾支付货款783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陆凯烽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包海宾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陆凯烽货款78330元的事实。包海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陆凯烽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包海宾曾于2013年向陆凯烽购买头扣底板。2013年11月4日,包海宾向陆凯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头扣底板货款人民币78330元整(柒万捌仟叁佰叁拾圆整)”。欠条出具后,经陆凯烽催讨,包海宾支付了10000元,余款683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包海宾尚拖欠陆凯烽货款68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海宾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缺席判决。综上,陆凯烽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海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凯烽货款683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陆凯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陆凯烽负担112元,包海宾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