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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XX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祖瑛,张霆,畅少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维京宏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43号原告XX,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陈祖瑛,女,194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张霆,男,1983年3月8日出生。原告畅少鹏,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维京宏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0号。法定代表人马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宏,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出的2011规(开)竣字0013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以下简称:验收合格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市规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维京宏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陈祖瑛、张霆及其与原告畅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李永军,被告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勇、胡珺,第三人维京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王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8日,市规委为维京投资公司核发了验收合格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单位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1年3月28日对你单位在亦庄开发区路东区A9M1地块J1、J2楼及地下室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规(开)地字0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规(开)建字0075号)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验收合格告知书。市规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验收合格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建设项目规划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提出核验申请;3、规划监督事项接收材料凭证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受理了建设单位的申请;4、2009规(开)建字00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5、J1、J2楼及地下室竣工图及外立面照片,证明建设单位申请规划核验所需的上述材料已提交被告;6、《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J1、J2楼及地下室),证明本案项目依法依规经过测绘单位测绘,报告已提交被告。7、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面积变更协议,证明本案项目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8、京技管(2007)128号《关于新瀛三期工业厂房项目变更建设单位及调增建筑面积和投资总额的批复》,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受让人变更为本案建设单位。9、现场查验记录单,证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诉称,2011年4月,我们与维京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们购买北京维京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亦庄开发区路东新区A9街区国际E庄的房屋。故我们与该被诉验收合格告知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我们近期通过查询小区的规划情况才得知,维京投资公司存在擅自改变小区规划的情况,主要包括:维京投资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该项目的性质,维京投资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建筑高度等。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是在维京投资公司不具备申请规划验收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其核发了被诉的验收合格告知书。被告未严格审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故我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维京投资公司核发的验收合格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认购合同,证明原告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申请的相关立项批准文件(4份),证明该项目已经变更,被告应当依据变更后的内容进行验收;3、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面积变更协议,证明第三人在建设房屋时应当严格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限制高度建设房屋,但其后期建设的房屋超出了该高度,被告却仍然作出验收合格的行为是违法的;4、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所依据的规划条件已经发生变更,高度已经进行了变更。被告市规委辩称,一、我委作出本案核验意见的基本情况。本案核验意见所涉建设项目为亦庄开发区路东区A9M1地块J1、J2楼及地下室(以下称“本案项目”),建设位置位于亦庄开发区路东工业区A9M1地块,建设单位为维京投资公司。2009年10月09日,维京投资公司取得了本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规(开)建字0075号)。2011年03月,维京投资公司向我委提出申请,申请我委对本案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收到维京投资公司申请后,我委经审查,于2011年03月28日向维京投资公司作出了验收合格告知书。二、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如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建设单位不能在该地块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其将所建楼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相应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我委作出本案核验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并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我委作出本案核验意见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我委是在建设单位不具备申请规划验收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其作出了验收合格告知书,违反了《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我委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依法对建设单位的申报内容进行了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建设单位的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申报材料齐全,各项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许可的要求,遂作出了验收合格告知书。我委认为,我委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依法作出本案核验意见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委作出验收合格告知书,是我委在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审批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维京投资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维京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规委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认为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申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事项申报表的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对申请表规划验收需要准备的材料,第二项中要求提供的材料没有该材料的正本,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建设项目是由原来的工业厂房变更到J1、J2楼和地下室,只是单纯的用手改写,没有盖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该凭证上的时间是一致,不符合常理。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而验收合格告知书颁发的时间是3月28日,时间上有冲突;对证据4,其未看到该许可证的正本,而且建设高度超过30米的上限、建设的规模超过了许可证载明的建设规模;对证据5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体现拍摄时间。对竣工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第11条有明确的建筑条件,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该土地出让合同的条件进行相应的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两份合同和变更的协议与最后的验收的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整的面积远远超过了其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面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维京投资公司对被告市规委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并指出证据4中本项目的限高是45米,证据7、8载明的内容应以市规委批复为准。经审查,被告市规委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市规委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第10条、14条标明原告在2011年收房的时候应当已经知道这项规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附件内容与正本一致,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其作出核验报告一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维京投资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第7条已经记载第三人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的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涉案房屋是以建设规程规划许可证为规划条件,且第14条中双方已经明确交付房屋时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有关联性的,这些文件充分反映了涉案项目相关的验收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XX等四人分别于2011年4月与维京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受让位于亦庄开发区路东区A9M1地块的暂定名为国际E庄项目的房屋。2011年3月28日,维京投资公司向市规委申请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亦庄开发区路东区A9M1地块J1、J2及地下室进行规划验收,维京投资公司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J1、J2楼及地下室竣工图及外立面照片、《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市规委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核验。市规委于2011年3月28日向维京投资公司核发了验收合格告知书。原告XX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程序和验收合格的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市规委的规划验收行为应严格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本案中,市规委受理维京投资公司的申请后,市规委依据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竣工总平面图、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对比前期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进行了审核,并对代征地、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认为符合规划要求,核发验收合格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XX等四人以涉案项目存在擅自改变项目性质及建筑高度等问题,被告市规委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法出具验收合格告知书为由要求撤销验收合格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XX、畅少鹏、陈祖瑛、张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