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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康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七次在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科马小镇、小柏村3组、高板镇玉溪沟村等地的企业和个人家中,采用扳手、改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配电箱等处的铜芯线和铝芯线盗走。经鉴定,其中四次被盗铜芯线和铝芯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X、唐XX、刘XX、杜XX、闵XX的证词,该证词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扣押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某四次盗窃的财物鉴定价值人民币1555元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潜入企业单位和翻墙进入居民家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梅花改刀一把、刀片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