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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鲍俊岭与江康健、王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俊岭,江康健,王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鲍俊岭。委托代理人张玉、许金成。被告江康健。被告王会兵。原告鲍俊岭诉被告江康健、王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康健、王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康健于2013年11月6日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会兵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现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康健未作答辩。被告王会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江康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会兵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到2014年3月6日。现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康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康健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兵为江康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康健、王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俊岭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会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