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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万发平与郑自军、王富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发平,郑自军,王富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发平,男。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自军,男。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富保,男。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发平因与被上诉人郑自军、王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发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万发平与郑自军的员工王富保是朋友关系,很早就认识,与郑自军也认识,且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5月份初是郑自军员工王富保在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康丰路62号的办事处拿着手写的订单向万发平下单。2012年5月16日万发平应郑自军要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的需方也是根据郑自军的要求是写长旺毛纺厂。《加工、定做合同》约定:1.郑自军最初需求461558元的货物,在下单后,郑自军又增加了333690元的订单;2.结帐方式:合同签订付30%的订金,货到付40%,其余月结。合同签订后郑自军通过个人银行转帐给万发平支付了300000元的订金,万发平收到订金后,2012年5月29日开始陆续向郑自军供货,直到2012年7月29日,万发平总供货了683210元。在万发平送货到郑自军处后,郑自军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40%的货款。为此,万发平在2012年7月29日后停止向郑自军供应尾货。在万发平与郑自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因为郑自军没有按《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先违约,因此违约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却需支付万发平全部的货款。事后,万发平多次找郑自军协商解决,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还欠货款38321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万发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郑自军支付货款38321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642元,合计:459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自军承担。郑自军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万发平与郑自军不认识,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2.王富保不是郑自军的员工。3.郑自军没有向万发平下过任何的订单。4.郑自军在东莞没有任何办事处。5.郑自军并没有拖欠万发平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万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富保向原审法院述称:1.本案交易是王富保与万发平之间的交易,交易时万发平是清楚交易主体都是王富保,根本与郑自军无关,万发平在知道王富保起诉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为了案件的需要制造出来的诉讼。2.万发平与王富保的交易中万发平存在严重违约,万发平是明知交易之间的货物王富保必须在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交付王富保的客户,否则王富保须向客户赔偿全部货物的价值作为违约金。但从交易的材料可以看出2012年5月29日才交付第一批货物,到2012年7月9日还在送货,截止至今还有部分货物没有送,万发平的违约责任已致王富保向客户承担巨额赔偿。综上,本案万发平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所发生的交易应由王富保与万发平之间另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万发平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的《加工、定做合同》显示:该合同抬头为需方:长旺毛纺厂,供方:雅纶纺织贸易行;签订地点:大朗。合同落款处则打印为供方单位名称(章):雅纶纺织贸易行,单位地址:东莞大朗镇富华北路285号,代表人:;需方单位名称(章):长旺毛纺厂,单位地址:东莞大朗镇康丰路62号,代表人:。在供方的代表人处的签名为“万发平”、在需方的代表人处的签名为“王富保”。万发平主张王富保为郑自军的员工,代表郑自军与万发平签订合同。郑自军则对万发平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合同中的需方为长旺毛纺厂。王富保对于万发平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对落款处“王富保”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出该合同是万发平打印好提供给王富保,合同中的需方长旺毛纺厂是王富保此前所代理的一个厂,且王富保手中亦有一份打印内容相同的合同。万发平则坚持认为,其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王富保”签名以及下方手写增添的内容均是由王富保书写。万发平主张,合同签订后,郑自军通过个人银行转帐给万发平支付了300000元的订金,于是万发平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陆续向郑自军供货,期间郑自军又向万发平增加订货,截止2012年7月29日万发平共向郑自军供货683210元。由于郑自军只支付300000元订金,目前郑自军仍欠万发平货款383210元。为此,万发平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送货单》、《手写订单》。同时,万发平表示其的货物送至东莞大朗镇康丰路62号,由王富保签收。王富保陈述称,由于王富保与万发平存在交易,需要向万发平支付300000元的订金,而郑自军当时尚欠王富保的款项,于是王富保直接指定郑自军向万发平的帐户转帐300000元作为支付万发平的订金。对于万发平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是王富保收货而非郑自军收货,因为万发平的送货单位也是写明长旺或长旺毛行。同时,对于《手写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该证据是王富保与万发平协商交易时王富保手写给万发平所要交易的货物,从而也可以说明《加工、定做合同》是由万发平自行制作。郑自军则陈述称,由于当时郑自军欠王富保的款项,应王富保要求还款,于是郑自军按王富保的要求将300000元直接汇到王富保指定的帐户。因此,郑自军主张该300000元而非与万发平存在交易关系。万发平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郑自军没有收到万发平的送货,因为送货单位抬头写明长旺或长旺毛行。对于《手写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便签纸的抬头为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兴保染厂,并不是郑自军开办的企业名称。为了证明王富保是郑自军的员工,郑自军开办的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设在东莞的办事处为东莞大朗镇康丰路62号,万发平提供了《订购单》、《名片》、《兴保染厂的送货单》、《相片》。郑自军质证认为《订购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郑自军也没有见过该订购单,《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郑自军没有印制过该名片;由于兴保染厂办事处或者兴保染厂大朗办事处与郑自军的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名称不符,因此,《兴保染厂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至于《相片》,由于相片不能证明某个具体位置,故《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王富保在质证前,要求万发平说明其提供的《订购单》的来源。万发平则回应称,因为郑自军与万发平之间延时交货的问题,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郑自军提供给万发平的复印件。王富保对于万发平的该说法不予认可,并进行说明:王富保在与万发平发生纠纷后准备起诉万发平,要求万发平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向现万发平的代理人梁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时,王富保向梁律师提供的。现由于万发平没有提供《订购单》的原件,无法核实万发平提供的真实性,王富保事实上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有毛料订购。对于《兴保染厂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是王富保与案外人进行交易,而不是万发平与王富保进行交易,故对于其来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至于万发平提供的《名片》、《相片》,王富保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郑自军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王富保亦没有提供证据,只是在原审庭审质证万发平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时,为说明《加工、定做合同》是万发平提供给王富保签名,因为王富保手中亦有一份打印内容相同的《加工、定做合同》,且两份合同中“王富保”及手写部分的内容是不相同的,且王富保主张合同落款下方手写部分内容是由万发平书写。在第二次庭审中,万发平仍坚持认为万发平是与郑自军存在买卖关系,当问万发平被问及是否要王富保承担责任时,万发平此时则表示要求王富保承担责任,但王富保则认为,万发平要求王富保承担责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处理。理由是万发平坚持主张其是与郑自军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又要求王富保承担责任是相矛盾的,且在本案中处理将令王富保失去反诉的权利。另查,东莞市雅纶纺织贸易行、东莞市长旺毛纺厂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自军,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各类纺织品。以上事实,有万发平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银行历史明细》、《送货单》、《手写订单》、《订购单》、《名片》、《兴保染厂的送货单》、《相片》,王富保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万发平以与郑自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据万发平及王富保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显示:该合同抬头为需方:长旺毛纺厂,供方:雅纶纺织贸易行,落款打印也是为供方单位名称(章):雅纶纺织贸易行,单位地址:东莞大朗镇富华北路285号;需方单位名称(章):长旺毛纺厂,单位地址:东莞大朗镇康丰路62号;签名是分别是万发平、王富保,且万发平亦是按《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东莞大朗镇康丰路62号,其送货单的抬头写明长旺或长旺毛行,万发平所有的送货均是由王富保签收。虽然万发平主张王富保是郑自军的员工,但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对于万发平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东莞市雅纶纺织贸易行、东莞市长旺毛纺厂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加工、定做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是发生在万发平与王富保之间。虽然万发平所收到300000元的订金是由郑自军的帐户转帐向万发平的帐户转帐,但王富保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及庭审,均陈述称因在履行《加工、定做合同》时需要向万发平支付300000元的订金,而郑自军当时尚欠王富保的款项,于是王富保直接指定郑自军向万发平的帐户转帐300000元作为支付万发平的订金。原审庭审中郑自军亦是主张其与万发平不存在交易关系,由于当时郑自军欠王富保的款项,应王富保要求还款,于是郑自军按王富保的要求将300000元直接汇到王富保指定的帐户。由于万发平没有证据证明郑自军与王富保之间存在串通陈述,损害万发平利益,对于王富保和郑自军所作的是郑自军按王富保的要求将300000元直接汇到万发平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万发平是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郑自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万发平承担其与郑自军存在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万发平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万发平与王富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最后表示在本案中要求王富保承担责任,但王富保明确表示王富保是否承担责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处理。王富保并抗辩称由于万发平坚持主张其是与郑自军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又要求王富保承担责任是相矛盾的,且在本案中处理将令王富保失去反诉的权利。由于万发平与王富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属于另外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对于王富保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万发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郑自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万发平要求郑自军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郑自军提出的驳回万发平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万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198元,已由万发平预交,由万发平承担。上诉人万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根据《加工、定做合同》显示的需方抬头是长旺毛纺厂,且在需方签名只有王富保,就认定本案就是万发平与王富保之间的交易,有悖于事实真相,原审只看到合同的表面,没有看到真实的交易情况。在《加工、定做合同》明确送货的地点是东莞市大朗镇康丰路62号,而该送货地点从万发平在原审提供的名片、第三方的送货单、相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兴保染厂办事处或兴保染厂大朗办事处的位置是位于大朗镇康丰路62号,且该地点只有郑自军办公。因此,王富保签订合同代表郑自军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郑自军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万发平收到的订金是郑自军与王富保之间的债务,是郑自军应王富保的要求直接汇到万发平的账号,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首先,郑自军一开始就陈述其不认识万发平,其即使与王富保存在债务,也不可能应王富保的要求直接把钱汇给陌生人。事实上,30万元订金是郑自军和深圳凌锋服饰有限公司采购案涉标的之时,深圳凌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订金的大部分。其次,郑自军与王富保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本案涉及到履行能力的问题,如果把所有的法律后果由王富保承担,因王富保作为员工履行能力有限,郑自军就会因此受益。此外,原审法院并没有调查郑自军与王富保所自称的债务是否存在,是借款债务还是货款债务。二、万发平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郑自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为了证明王富保是郑自军的员工,首先,万发平提供了郑自军与深圳凌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订购单》落款盖有郑自军的公章、王富保的签名,虽然该《订购单》是复印件,但原审庭审中王富保承认与深圳凌锋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案涉标的也是由深圳凌锋服饰有限公司下单后转发给万发平的,如果郑自军、王富保对此证据进行否定,那么应提供新证据,否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据原件在其手上而不提供的,法院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其次,第三方与郑自军交易的《送货单》上有王富保作为收货人进行签名。此外,银行账单查询可以证明万发平与王富保代表郑自军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订金,是由郑自军直接支付的。2.为了证明郑自军设有办事处,万发平提供了相片、名片、第三方的送货单,足以证实郑自军的大朗办事处的地址是东莞市大朗镇康丰路62号。三、万发平提供的王富保手写的订单抬头显示是平安兴保厂,实质上与郑自军经营的兴保纺织制品厂是同一家企业,里面的地址和电话号码是一样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自军支付万发平货款383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6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自军承担。被上诉人郑自军答辩称:万发平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万发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富保答辩称:1.王富保根本不是郑自军的员工,万发平对王富保的身份是清楚的,万发平是确认王富保一直是以长旺毛纺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从万发平根据王富保提供的手写订单,然后制作成打印订单的事实可以印证,万发平确认王富保是以长旺毛纺厂的名义进行交易,万发平之所以主张王富保是郑自军的员工,是因为万发平的相关诉讼人员非法取得王富保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讼秘密之后,而使用的诉讼伎俩。2.本案交易主体是万发平与王富保,事实清楚,从万发平提供的交易凭证包括加工单、加工、定做合同以及送货单,该些材料的买方以及订购单位均是长旺毛纺厂,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的买方是王富保。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关于手写订单,抬头注明是“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兴保染厂”,电话****,传真****,地址: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平安第一工业区。万发平代理人当庭拨打手写订单上记载的电话,以及郑自军代理人当庭拨打0752114查询,可以确定手写订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登记机主是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2.案涉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毛料采购单没有原件,王富保确认其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毛料采购合同,由于王富保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在郑自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郑自军的员工加盖了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的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郑自军不予确认。3.郑自军提交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附支出证明单、银行存根,均有原件,用以证明王富保并非郑自军的员工。万发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员工的工资情况。王富保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称其确实不是郑自军的员工,一直是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4.郑自军确认是在与王富保签订案涉《加工、定做合同》之后才知道王富保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毛料订购单。王富保提交关于王富保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有原件,用以证明王富保是以长旺的名义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与郑自军无关。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明“长旺王富保”,送货单载明的名称、数量与万发平提交的案涉送货单基本对应。5.王富保提交雅纶纺织送货单,有原件,用以证明万发平与王富保存在交易,万发平清楚王富保的身份及交易对象。万发平对雅纶纺织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富保是代表郑自军收货。该送货单的形式与案涉送货单一致。以上另查事实,有工资表、附支出证明单、银行存根、送货单、雅纶纺织送货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万发平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自军是否为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郑自军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的经营者,万发平主张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是郑自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二审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手写订单抬头打印的电话和传真是郑自军经营的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所有,但是,即使可以表明王富保使用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的便签纸出具手写订单,单凭手写订单的抬头亦不足以认定郑自军就是案涉合同的买方。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根据书面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首先,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处的需方均载明是长旺毛纺厂,落款代表人签名是王富保,单位地址是东莞市大朗镇康丰路62号。万发平主张王富保是郑自军的员工,东莞市大朗镇康丰路62号是郑自军在东莞的办事处,但郑自军对万发平对此提交的名片和相片不予确认,结合郑自军提供的员工工资签收台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名片和相片不足以证实万发平的上述两点主张。故,从案涉合同的抬头、落款签名可初步认定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买方是王富保。其次,万发平确认将案涉货物送至东莞市大朗镇康丰路62号,并由王富保签收,送货单的抬头亦显示是长旺或长旺毛行。送货情况与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相吻合,同样不能反映案涉货物是郑自军经营的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所签收。再次,王富保主张加盖博罗县柏塘镇兴保纺织制品厂的公章只是借用郑自军的名义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毛料订购单,再转单给万发平进行生产。王富保提交向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与万发平提交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对应,且载明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是“长旺王富保”,足以证实案涉交易是王富保的个人转单行为,与郑自军无关。况且,郑自军确认是在与王富保签订案涉《加工、定做合同》之后才知道王富保与深圳凌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毛料订购单,故万发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理由认为自己的交易对象是郑自军而并非王富保。而且,郑自军对于为何向万发平转账30万元已作出合理解释,与王富保的陈述亦相一致。综上分析,万发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万发平与郑自军存在买卖关系,对其要求郑自军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发平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98元,由上诉人万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