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恒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恒纲,丁思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潘恒纲,居民。被申请执行人丁思稳,居民。申请执行人潘恒纲与被执行人丁思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灌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18008.9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执行。本案长时间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灌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严立华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不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8日地点:执行局B403室参加人员:王树名严立华朱曙光书记员:李不韦内容:申请执行人潘恒纲与被执行人丁思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严立华:(简要案情略记)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3月5日立案申请执行。现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建议对此案作终结处理,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王树名:同意对此案作终结处理,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朱曙光:同意暂时对此案终结。合议庭一致意见:对此案作终结处理,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签名: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事裁定书发文编号(2014)灌执字第617号承办单位执行局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申请执行人潘恒纲,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5603193412,住灌云县杨集镇邵庄村中丰圩庄27号。被申请执行人丁思稳,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6610234619,住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丁庄65号。申请执行人潘恒纲与被执行人丁思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灌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18008.9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执行。本案长时间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灌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王树名执行员严立华执行员朱曙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不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