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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行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曾冬玉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冬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6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冬玉,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扬,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上诉人曾冬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2日,天安门分局针对曾冬玉作出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冬玉于2013年6月12日4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传单,制造影响,被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曾冬玉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13年11月5日,曾冬玉不服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6月12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在前往天安门分局的过程中我右眼被民警打伤,后我被天安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违法,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合法权和生命健康权,故请求判决撤销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4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天安门分局对管辖区域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做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天安门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以现场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据,认定曾冬玉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的事实清楚,曾冬玉亦无异议。天安门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给予曾冬玉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曾冬玉所提撤销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冬玉的诉讼请求。���冬玉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天安门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安门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天安门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曾冬玉享有的权利;2、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天安门分局依法对曾冬玉作出行政处罚并向曾冬玉送达了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笔录》,证明天安门分局告知曾冬玉依法对其携带的状布及抛撒的传单予以扣押;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天安门分局依法对曾冬玉携带的状布及抛撒的传单予以扣押(附清单),并向曾冬玉送达了《证据保全决定书》;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天安门分局依法对曾冬玉携带的状布��抛撒的传单予以收缴,并由曾冬玉本人签字确认;6、《家属通知书》,证明天安门分局依法将传唤、拘留曾冬玉的情况通知了曾冬玉的家属;7、天安门分局对曾冬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天安门分局依法口头传唤曾冬玉,曾冬玉承认2013年6月12日5时许北京天安门广场升旗仪式结束后在观旗区携带状布并抛撒传单;8、天安门分局对郭瑞超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郭瑞超的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6月12日5时许北京天安门广场升旗仪式结束后曾冬玉在观旗区携带状布、抛撒传单的事实;9、天安门分局民警王旭辉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王旭辉的工作证复印件;10、天安门分局民警黄梦龙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黄梦龙的工作证复印件,天安门分局以证据9-10证明2013年6月12日早晨曾冬玉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区携带状布、抛撒传单被民警查获的情况,与曾冬玉同行的还有其女儿符星菊;11、曾冬���本人正面照片,证明抛撒传单的确系曾冬玉本人;12、曾冬玉在事发当日抛撒传单的照片;13、曾冬玉在事发当日携带的状布;14、曾冬玉抛撒的传单复印件,证明曾冬玉抛撒传单的内容;15、曾冬玉的常住口人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天安门分局核实曾冬玉身份信息的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3年5月1日针对曾冬玉作出的京公西行罚决字(2013)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冬玉6个月内曾因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17、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曾冬玉事发当日抛撒传单的现场情况;18、天安门分局民警对曾冬玉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曾冬玉承认抛撒材料的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冬玉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曾冬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曾冬玉针对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4、2013年6月12日曾冬玉及其女儿符星菊就诊时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急诊病历2份;6、彩色超声诊断报告;7、CT报告单;8、燕郊医院病历首页,曾冬玉以证据4-8证明其遭民警殴打的伤情,且天安门分局耽误了其最佳复诊时间;9、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曾冬玉被打的事实以及案发之前有人对其进行跟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天安门分局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曾冬玉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曾冬玉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4时许,曾冬玉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6月12日,天安门分局针对曾冬玉作出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曾冬玉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日,天安门分局向曾冬玉送达了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冬玉不服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东政复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冬玉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天安门分局应对曾冬玉2013年6月12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经审查,天安门分局认定曾冬玉2013年6月12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有曾冬玉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天安门分局考虑曾冬玉6个月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认定曾冬玉此次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的情形,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曾冬玉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冬玉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曾冬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