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XX,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XX,现已成年。婚后四五年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就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8月28日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冯XX于1991年元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国税局春水分局对面门面房两间、一汽丰田轿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债务四十多万元;原、被告于1992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生气后独自外出至今,原告就此和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虽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逃避,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已成年,且已能独立生活,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告陈述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所欠外债,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财产及债务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李全义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