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系农民。2013年10月10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3年10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籍某某来到太谷县某足道店内,准备找其联系好的服务员李某某洗脚,上楼后看见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说笑,遂用手中的啤酒瓶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籍某某酒后与朋友来到太谷县某足道店内,准备找其事前联系好的服务员李某某洗脚,当其上到该足道店二楼后看见李某某正与被害人杨某某说笑,遂用手中的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籍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照片、提取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3)092号伤情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籍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宪斌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杨 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立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