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子良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43年7月15日,文盲,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无前科。2014年4月2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一系前后院邻居,两家因地界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马某某带领妻子马某二、女儿马某三和儿媳沈某某在存在争议的地界处垫土,马某一丈夫马某四见状追到马某某跟前进行阻挡,并发生争吵。马某二从上衣口袋内取出一把辣子面打在马某四的脸上。随后马某三和马某一撕拧在一起争夺一把铁锨时,马某二又取出一把辣子面打在马某三的脸上,马某某用锄头头部在马某一的腰部平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后沈某某在马某一的腿子上踢了两脚,被群众劝开。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一的伤为:1、腰椎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用锄头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认罪,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予以谅解,加之被告人马某某已达71岁,身体有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