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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明修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新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新方,孟凡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修,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兴,居民。原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明修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方、孟凡兴,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修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上诉人高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上诉人孟凡兴,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孟凡兴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孔路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明修驾驶的银翔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明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修无事故责任。鲁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高新方,孟凡兴借用高新方所有的鲁G×××××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李明修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截至到2014年1月13日支出医疗费共计100111.5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孟凡兴为李明修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12月13日,李明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新方、孟凡兴、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00000元,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先期医疗费共计100111.5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收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孟凡兴驾驶高新方所有的鲁G×××××号车致使李明修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孟凡兴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由孟凡兴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明修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李明修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明修主张的医疗费100111.54元。其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及住院用药汇总明细等证据证实,高新方对李明修的用药提出异议,认为李明修用药中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药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因此,对于高新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认为李明修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医疗费花费情况。李明修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至开庭日仍未出院,无法提供住院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但是李明修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受伤入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100111.54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明修要求高新方与孟凡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庭审中,李明修主张高新方与孟凡兴系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高新方让孟凡兴开着其汽车去给他的朋友推销炉子,从行为形式上看是无偿帮助关系,但是孟凡兴的帮助行为不受高新方的指挥,高新方与孟凡兴之间无任何约定要求孟凡兴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且高新方也并非受益人。因此,孟凡兴与高新方之间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而是机动车借用关系。孟凡兴具有驾驶资格,也不存在饮酒或者其他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高新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明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依法确定浙商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修前期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分担的有关规定及高新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由孟凡兴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9011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孟凡兴赔偿李明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901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明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孟凡兴负担2053元,由李明修负担2197元。保全费1520元,由孟凡兴负担1021元,由李明修负担499元。宣判后,李明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两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孟凡兴根据被上诉人高新方的要求驾驶高新方的鲁G×××××号轿车去帮高新方的朋友推销炉子,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在此过程中,高新方为孟凡兴提供了交通工具并指明了具体的工作任务,很明显,孟凡兴与高新方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单纯的车辆借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孟凡兴是在帮工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且孟凡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兴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新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凡兴答辩称: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孟凡兴称高新方让其开着高新方的车去给高新方的朋友推销炉子,高新方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孟凡兴是否在帮工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高新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两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孟凡兴系根据被上诉人高新方的指示去给高新方的朋友推销炉子,现无证据证明孟凡兴推销炉子获得报酬,孟凡兴与高新方之间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特征。孟凡兴开高新方的车应认定系高新方提供给孟凡兴的劳动工具,原审认定双方系借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孟凡兴系在帮工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依照该司法解释之规定,高新方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凡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高新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30号第一项,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30号第三项“三、驳回李明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30号第二项“二、孟凡兴赔偿李明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901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孟凡兴与高新方连带赔偿李明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901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由高新方、孟凡兴负担2090元。保全费1520元,由孟凡兴负担1021元,由李明修负担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高新方、孟凡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