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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建波、张赛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建波,张赛军,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林。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金建波。被告:张赛军。被告:林彩红。被告:罗建军。被告:金永华。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建波与被告张赛军系夫妻。2013年10月11日,金建波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金建波、张赛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也未履行担保职责。现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建波、张赛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5‰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3月4日返还借款44925.42元,共支付利息20326.71元,其中20173.33元是被告支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3.38元,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建波、张赛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74.5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本金355074.5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3.38元)。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金建波、张赛军系夫妻。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建波与被告张赛军系夫妻。2013年10月11日,金建波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金建波、张赛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也未履行担保职责。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波、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建波借款后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金建波与被告张赛军系夫妻,被告金建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金建波与被告张赛军共同偿还。被告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波、张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74.5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本金355074.5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3.38元)。二、被告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4元,由被告金建波、张赛军、林彩红、罗建军、金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