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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和茂与哈布拉、岱青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茂,哈布拉,岱青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和茂,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哈布拉,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岱青格日勒,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和茂诉被告哈布拉、岱青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日根必力格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茂、被告哈布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岱青格日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茂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哈布拉向我借款113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对被告哈布拉的上述借款被告岱青格日勒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哈布拉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岱青格日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哈布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和事实理由。被告岱青格日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哈布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13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被告岱青格日勒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哈布拉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岱青格日勒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哈布拉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岱青格日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茂、被告哈布拉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哈布拉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岱青格日勒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担保人,是被告岱青格日勒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岱青格日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哈布拉的借款本金113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布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和茂借款本金11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岱青格日勒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2.5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为41.25元,由被告哈布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彦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