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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高坪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到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伺机行窃,由张某选定该镇新顺街1号“888平价超市”为作案地点,11时许,张某以买烟为由将超市老板袁某某引到超市外的人行道上,并拖延时间,陈某潜入超市,将收银台下一内装有1,800.00元人民币的女士挎包藏于自己腋下,其行窃被发现,陈某随即逃离超市。吴某某等群众去抓捕陈某,陈某见不能逃脱,便把所盗包扔在地上,吴某某追到陈某后,用手去抓陈某的衣服,陈某反手甩手打在吴某某的右手小手指上,吴某某随即一脚将陈某踢倒在地,并将陈某按在地上,二人发生抓扯,吴某某打了陈某四五拳,陈某用手去掰吴某某手指,后陈某被围过来的群众抓获,张某逃脱。事后,吴某某发现其右手小指肿胀疼痛,2013年11月28日,经高坪区老君镇卫生院诊断为右小指远端横行陈旧性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小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上诉人实施盗窃罪属实,但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吴某某的小指陈旧性骨折并非上诉人所致;3.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犯罪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二、在量刑方面,上诉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上诉人实施盗窃的数额不大,情节相对轻微;2.上诉人系初犯;3.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乘坐张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窜至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伺机行窃,张某选定该镇新顺街1号“888平价超市”为作案目标。11时许,张某以买烟为由将超市老板袁某某骗至超市外的人行道上,并拖延时间,陈某潜入超市,将收银台下一装有1,800.00元人民币的女士挎包藏于自己腋下,被他人发现,陈某随即逃离超市。吴某某等群众去抓捕陈某,为了便于逃跑,陈某将挎包扔掉。吴某某追上陈某后,用手去抓陈某的衣服,陈某反手打在吴某某的右手小指上,吴某某将陈某踢倒在地,并将陈某按在地上,二人发生了抓扯。陈某抗拒抓捕致吴某某右小指远端横行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小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案发前几天他在嘉陵区龙岭镇场上遇到张某,张某提议一起去偷小卖部的钱,他表示同意。案发前一天13时许,他和张某在飞龙大桥约定第二天去偷钱,由张某假装买东西引开老板,陈某到店里偷钱。第二天上午二人来到高坪一个乡镇上,11时许,张某找到马路边的一个超市,对他说“我们就去那个超市,等会儿我去超市买东西,如果老板没有看到你,你就从侧门进入,超市收银台桌子下面柜子里有个包,你直接把包拿走”。张某到超市门口把女老板喊出来和女老板说话,女老板背对着超市,超市里面没有人。他从侧门进入超市,将收银台桌子的门拉开,将里面一个黑红色的包拿出来,夹在腋下,用外套包住。超市外面一个老太婆喊有人偷东西,女老板听到后转过身来,他夹着包跑出来沿着人行道往下面跑。后面有人喊“追贼”,一个男子一直在追他,他跑到马路对面时,那个男子快追上他了,他顺手把包扔到地上。那个男子用手抓他的衣领,他顺势反身用右手向后面甩出去,想挣脱那个男子的控制,但没有注意到是否打到那个男的。那个男的随后踢了他一脚,把他按在地上,周围群众就围过来打他。不仅头部被打伤了,身上很多地方都被群众用拳脚打了。派出所民警过来把他带走了。(二)失主袁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摩托车停在她的超市门口,叫她拿两包玉溪烟,她就拿了两包玉溪烟给那男子,那男子拿了两张十元的钱给她,然后又从包里慢慢地拿了些零钱出来数,这时,她看见另外一个男的从超市侧门进去走到柜台后面把一个朱红色包拿走了,她当时愣了一下,她的邻居文某在旁边喊“小袁,有贼”,她才缓过神来。那个男子从侧门跑出去,她去追,另一个邻居吴某某也追过去,接着很多邻居都追了过去,那男子将包扔在路边,她把包捡了起来,那男子没有跑多远就被抓住了,随后便报了案。当日被盗的包内装有1,800.00元现金没有被拿走,但里面一个装了11,000.00元现金的小包不见了。(三)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实,他听到邻居喊逮贼,他就去追那男子,快追上那男子时,那男子从腋下丢出一个包,他没管,就用右手去抓那男子的衣服,那男子反身用右手打他的右手,刚好打到他右手的小手指上,当时他感到一股钻心的痛,他一下把那男子按在地上,那男子开始反抗,想挣脱逃跑,他们发生了抓扯,他用手死死把那男子抓住,那男子也抓他的手,想把他的手掰开。他的右手小指到底是一开始被那男子打脱臼的,还是他们发生抓扯时被那男子掰脱臼的,他无法确定。2.文某证实,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她看见袁某某的超市内有一个男子,袁某某正在超市门前和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话,超市内的男子蹲在收银台的柜子后面,打开柜子门拿了什么东西往外衣里放。她对袁某某大喊“小袁,有贼”,那个男子马上往超市外跑,跑上318国道后,又往高坪城区方向跑,袁某某跟着追上去。她喊吴某某也追了上去,周围很多邻居也追了上去。跑了几百米后那个男子把一个褐色包从外衣里拿出来扔在地上,继续向前跑,袁某某捡起包,吴某某继续追那个男子,就把那个男子追到了,随后很多邻居围上来把那个男子抓住了。在抓那个男子的时候,吴某某右手小手指骨头脱臼了,左脚膝盖也受了伤,还去看了医生的。3.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她听到有人喊抓贼,一个男子在前面跑,吴某某在后面追,她马上跟去追,追了十多米远,吴某某把那个男子按在地上了,那个男子用手去掰吴某某的手指。吴某某把那男子按住,他们倒在地上发生了抓扯,那个男子抓吴某某的手,但是不是这时把吴某某的手指掰断的,她不敢肯定。4.陆某证实,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其妻袁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超市被盗,确认被盗10,400.00元。他知道吴某某在追贼时受了伤,但具体怎么受伤的不知情。(四)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某、袁某某、文某、刘某某辨认,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就是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进入袁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在逃跑途中被抓住的那名男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失主、证人描述的一致。3.高坪区老君镇卫生院X光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经高坪区老君镇卫生院对吴某某右小指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右小指远端横行陈旧性骨折。4.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3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高坪区公安分局老君派出所民警接到失主袁某某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将陈某抓获归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陈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丹审 判 员  黄 兵代理审判员  蒲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