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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倪文凤与蒋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凤,蒋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倪文凤,无固定职业。被告:蒋德华,无固定职业。原告倪文凤为与被告蒋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蒋德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凤起诉称:被告承包了“江南一品164号”别墅的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为该房屋从事泥工工作,截止2013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字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4000元。被告蒋德华未作答辩。原告倪文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德华签字的字条一份,载明:“江南一品结算共计叁万肆仟元整,已付贰万元,还余壹万肆仟元整,此据蒋德华。泥工倪文凤。2013.8.3”。被告蒋德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江南一品的房屋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该房屋的泥工工作,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字条中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倪文凤劳务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蒋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