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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东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亮,曾用名李飞,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份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的事实(一)2011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东亮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驾乘刘某某的摩托车,尾随取款后骑自行车回家的莘县朝城办事处会计赵某某至朝城镇兹营村东,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过赵某某的自行车,李东亮坐在摩托车后座上伸手将赵某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篓内的装有45000元现金的公文包夺走,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将赃款平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2)莘县公安局刑警朝城中队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莘县朝城镇农行门口监控视频,徐某某指认出在农行出现的两名男子即是刘某某和李东亮。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李东亮在莘县朝城抢过4万元现金,是他们作案后说的,李东亮还详细描述了抢钱的地点。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夺4.5万元现金的事实。4、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刻录了莘县朝城镇农行视频截图及有关监控录像。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东亮抢夺的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二)2011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东亮伙同徐某某(已判刑),驾乘徐某某的五羊125型摩托车,尾随取款后骑电动车回家的阳谷县西湖乡西聂村村民秦某某至阳谷看守所南50米的公路上,李东亮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拽秦某某的装有20300元的皮包,将秦某某拽倒在地,后李东亮下车将秦某某的包夺走,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分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阳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秦某某被抢后报案情况;(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秦某某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2万余元现金的事实。3、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东亮抢包的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二、抢劫的事实2011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东亮在莘县河店镇农村信用社内看到河店镇小赵庄村的蔡某某取款后,电话告知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二被告人遂驾乘摩托车尾随蔡某某至河店镇香瓜市场北约500米处,李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欲拿走蔡某某放在前车篓内装有现金的包未果,遂下车将蔡某某推倒,并用脚踢蔡某某,将其装有8000元现金的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三被告人共同分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莘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蔡某某被抢后在侦查机关报案的事实;(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单一张,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从信用社取款8000元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的事实。3、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李东亮作案的经过以及分赃情况,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综上,被告人李东亮伙同他人参与抢夺二次,涉案金额65300元;参与抢劫一次,涉案金额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李东亮的户籍证明,证实李东亮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莘县公安局刑警朝城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李东亮的情况;(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1)聊东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0月李东亮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东亮的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2、辩认笔录: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同案犯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东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乘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东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故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东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东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东亮不服,以“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李东亮所提“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第1起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供述称听刘某某和李东亮两人说,2011年阴历小年之前,他们二人在朝城抢过一次,抢了4万多元,李东亮还具体说了抢钱的地点;后刘某某又详细供述了该次犯罪事实,其二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徐某某对侦查人员调取的当时监控视频中打电话的人即是李东亮的指认,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东亮参与该起犯罪。对于第2起犯罪事实,系同案犯徐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的,其后的供述一直稳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其供述的作案情况与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完全一致,能够认定李东亮参与了该起犯罪。对于第3起犯罪事实,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均证实与李东亮一起去的河店农信社,李东亮进去盯的人,选中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后打电话让他们跟踪、抢钱,其二人供述的内容一致,且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李东亮参与了该起犯罪。因此,上诉人李东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东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相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