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国勇与田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勇,田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80号原告:应国勇,农民。被告:田伟平,农民。原告应国勇与被告田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国勇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田伟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田伟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原告当庭陈述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98000元。原告应国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田伟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伟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伟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9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98000元,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被告田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国勇借款98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1927.33元,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田伟平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审判员 王新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