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90号原告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蓝田村。法定代表人黄健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侃,系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大埠东社区。法定代表人逄振,职务总经理。原告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蘑菇罐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63.3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863.39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销售合同的传真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为二级碎菇的蘑菇罐头,规格为2840g/6,净重2840g,固重1930g,普通盐菇生产;数量为2160箱,厦门码头交货价为8400元/吨,金额为309174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二份,其中2013年9月18日的一份记载出口口岸为东渡海关,经营单位为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蘑菇罐头、规格为2840*6tin,总价为23004美元,随附单证号为390300213042076000。2013年10月25日一份记载出口口岸为东渡海关,经营单位为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蘑菇罐头、规格为2840*6tin,总价为22405.8美元,随附单证号为390300213048374。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二份(复印件),其中一份编号为390300213042076。货物名称为蘑菇罐头,货物总值为23004美元,报检单位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另一份编号为390300213048374,货物名称为蘑菇罐头,货物总值为23112元,报检单位为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其中2013年9月23日的发票购货单位为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蘑菇罐头,规格型号为2840*6,价税合计154586.88元,原告主张该货款已经付清。另一份为2013年10月22日,购货单位亦为被告,货物名称为蘑菇罐头,规格型号为2840*6,价税合计149863.39元。二份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均为原告。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传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二份(复印件)、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虽未提交销货合同的原件,但是原告提交的发票二份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二份以及销货合同传真件中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价格、交货地点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福建裕兴果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9863.3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986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