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赖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后因前夫因病过世,原告后认识了被告。双方在认识两个月后,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草率结婚,双方婚后也没有生育小孩,在结婚之前,原告觉得被告并不合适自己,但是被告威胁原告,声称如果不和其结婚,就炸死原告与前夫生的孩子。原告顾及家人的安全,只能和被告结婚。双方在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因小事就使用暴力,但原告一致忍气吞声。今年的3月27日报警,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来调解双方。被告对家庭缺少担当和照顾,因感情不和,儿子也不愿在家里生活,选择到外面做事。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河源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4、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源西派出所证明;5、相片。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说相识两个多月结婚是事实,但不属于草率结婚,她很了解我的情况,至于他说威胁恐吓她全是谎言;二、结婚后双方感情一年多来都很好,从来都没有离开过,俩人天天为她弟弟做窗布生意跑业务;三、对于原告经常说对他打骂是无事找事,我根本没有打她,连吵架也很少;四、对原告说无债务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开窗布店时于2014年3月18日与黄某甲借人民币20000元整,此款交原告17000元,其中有6000元购买用具,仍有1万元做窗布样板,但原告拿到钱后就提出离婚;五、我和原告结婚以来一直在原告弟弟赖某乙窗布做业务,一共做业务折实13个月以4000元计,折款52000元,除两人伙食费及少部分另用外,全部在原告手上;六、根据我和原告一起做工除伙食另用外,每人可分2万多元,另加借款1万元的2分钱利息,共3万多元是我应得到的,要用它来还人。七、结婚时将自己的小车变卖现金1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家具配套及日常开销;八、原告应给我的款有做工2万元,做窗布样板1万元,购买家具16000元,共46000元整,但是把还给我10000元。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本院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确实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审 判 员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