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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丽与廖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廖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221号原告周丽,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直志,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周丽与被告廖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人民陪审员晏平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的委托代理人孙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直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公告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当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6404.6元;3、被告支付罚息29274元。原告周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直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廖直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周丽与被告廖直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周丽向被告廖直志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利息:在支用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2、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3、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廖直志于同日向原告周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丽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因被告廖直志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周丽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直志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廖直志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廖直志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在支用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因此,原、被告就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以下标准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以后,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最高不得超过其诉讼请求中的55678.6元。被告廖直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周丽借款本金140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最高不得超过55678.6元);二、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廖直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