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与黄文材、朱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齐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文材,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北海市银海区银田造船厂经营者。第二被告:朱华英,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黄文材、第二被告朱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黄文材、第二被告朱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黄文材从2010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3年5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第一被告黄文材拖欠原告木材款合计余额为4362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该笔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然而,至还款日期,第一被告只偿还了1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配偶,依法亦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木材款42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作多年,由原告卖木材给第一被告用于造船;第一被告对多年合作以来欠款的确认;第一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第一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黄文材购销梢木及汇款一览表(2013.6.10),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第一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黄文材购销梢木及汇款一览表(2011.8.2),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第一被告在近几年合作都有拖欠原告货款,第一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第一被告黄文材、第二被告朱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黄文材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北海市银田船厂(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一直本着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宗旨。乙方由于自身资金问题,长期拖欠甲方的货款高达人民币4362000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贰仟元整),造成甲方的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确保双方合作顺利,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该笔货款。2、乙方在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到期余下款项2%的月利息。甲方: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黄思永,时间:2013年6月10日。乙方:广西北海市银田船厂,代表人:黄文材,时间:2013年6月10日。后第一被告尚剩余4212000元货款未支付完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查明:第一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到本院就本案情况进行说明,第一被告称其确实欠原告木材款4212000元,但暂时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另认为本案的利息计算过高。再查明:北海市银海区银田造船厂为2008年12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一被告黄文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黄文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北海市银海区银田造船厂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现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42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第一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朱华英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发生借款时,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案涉债务与原告存在举债的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黄文材、第二被告朱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文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421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1元,由第一被告黄文材负担。(原告广州市永森木业有限公司同意由第一被告黄文材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