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5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勇。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江涛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本金4.5万元,年利率12.96%,由高鹏飞、被告左勇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左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12480.0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江涛、高鹏飞、左勇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高鹏飞、左勇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涛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年利率12.96%,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4.5万元给江涛,江涛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江涛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江涛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12480.02元,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1480.0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江涛、高鹏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江涛、高鹏飞、左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江涛、高鹏飞、左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江涛、高鹏飞、左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江涛欠原告借款本息57480.02元,并由被告左勇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勇为借款人江涛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左勇给付担保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12480.02元,合计57480.0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来自